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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被告中国XX医院(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四川方烜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8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XX职工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登记号:5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XX职工医院(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被告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41.01元、残疾赔偿赔偿金433848元、住宿费20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61234元、鉴定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计932743.01元中的60%,即赔偿各种损失数额为55964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30日,杨XX因病到到XX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急)诊诊断:双肾结石;入院诊断为:左肾异常图像(积液、脓肿)、右肾结石、右肾积液;出院诊断:右肾结石伴右肾积液、左肾结石伴重度积液、左肾功能完全丧失;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适时复查B超、测肾功、口服相关药物、院外4天拆线;入院时间:2007年8月30日、出院时间:200年9月14日,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用8800元。

2018年2月28日,杨XX到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肾无功能、右肾积水、右肾结石、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管术后、高血压。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可适休息、术后一周携本人出院证及身份证于病理科领取病检报告,并携以上资料于泌尿科门诊复查(XX教授门诊:周四全天,请提前预约挂号)、1月后返回我科再次治疗;入院时间:2018年2月28日、出院时间:2018年3月7日,实际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807.14元。

2018年3月30日,杨XX再次到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肾结石伴积水和感染、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置入术后、左肾切除术后。出院诊断:右肾结石伴积水和感染、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滞留、左肾切除术后、右肾重度积水;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适当活动,多饮水,勤排尿、建议终身避免使用肾毒性药物及食物,定期复查腹部彩超、平片、监测肾功能、出院2周后请于信息楼4楼,携带出院证和身份证复印病历,并妥善保存、3周左右后门诊复查(请携带全部资料),决定拔除右侧输尿管支架管时间及安排下一步治疗、如有发热、腰痛、腹痛、血尿等不适,请及时就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XX教授门诊,每周一全天,请提前预约);入院时间:2018年3月30日、出院时间:2018年4月19日,实际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241.15元。

2019年9月26日,杨XX到攀枝花市XX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9月26日、出院时间:2019年9月3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344.53元。

2020年11月9日,杨XX到攀枝花市XX医院肾病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11月9日、出院时间:2020年11月1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689.15元。

同时,杨XX在四川XX医院、四川省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攀枝花市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1917.6元、189.55元、29724.33元、1167.08和53.28元,合计33051.84元。杨XX到攀枝花市内药店购买药物,产生费用1137元。

2018年12月20日,杨XX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31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XX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成应左肾切除,右肾功能中度下降评定为伍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

2019年8月3日,杨成应委托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同日,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XX号《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杨XX的损伤尚需叁拾万元整后续医疗费用。产生鉴定费用800元。

2020年5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XX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07年8月杨XX在XX冶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被申请人有过错则其行为在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如何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1日,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XX医院对杨XX诊疗过程中,诊断“左肾功能丧失”,缺乏进一步相关辅助检查结果支持,未针对左肾对症治疗及未完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对右肾切开、右肾下极切开取石术,术后放置D-J管长时间未予取出,与杨XX目前右肾功能障碍之间具有关联性,存在过错。杨XX有左右肾结石伴功能障碍,是自身基础性疾病,而且比较严重。同时是否履行了门诊随访,适时复查B超,测肾功能?无资料证实,自身因素也参与了损害后果。因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应综合评价。医方的过错与杨XX左肾切除和右肾轻-中度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其原因力(建议参考范围41%-60%)。产生鉴定费用12000元。

2020年7月30日,因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通知杨XX到成都,杨成应产生住宿费用200元。

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杨XX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产生的火车费和出租车费用共计1020元。

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杨XX的妻子苏XX请假护理杨成应,包括杨XX在XX冶医院住院期间和第二次四川XX医院住院,共计护理天数为79天。产生护理费用为9240元。

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公司员工杨XX2007年8月30日至9月14日在XX医院住院,出院后在家休养,共计误工天数为138天。2020年11月30日,成都XX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公司员工杨XX2018年2月28日至3月7日及3月30日至4月19日在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至2018年8月1日上班,误工165天;2019年9月26日至30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2020后7月23日至31日,杨XX到成都市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误工8天;2020年11月9日至14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四次误工天数为183天。合计误工天数为321天,产生误工费用61234元。

原告杨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XX医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

第一组:1.四川XX医院病历资料两份;2.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XX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XX号《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175张;2.杨XX书写的2007年8月在XX医院住院治疗的说明一份;3.成都美逸酒店住宿发票一张;4.火车票和出租车票41张;5.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凉山XX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各一张;6.

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7.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杨XX的误工证明一份;8.2020年11月30日,成都XX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杨XX户口簿登记页一张。

被告XX医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中没有注明治疗肾病方面的票据,以及到药店购买药物的收据不认可;对第2、3、4、5、6、7、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载明的误工时间达183天过长了,应以医院医嘱计算的天数为准。

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XX医院质证认为医疗费用的发票中称没有注明治疗肾病方面的票据,以及到药店购买药物的收据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XX医院质证认为2020年11月30日成都XX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误工天数183天过长,应以实际天数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应参照2018年度统计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2019年度统计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没有注明治疗肾病方面的药品金额以及到药店购买药物的收据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至于杨XX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8年度统计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实际产生数据为准。根据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因力(建议参考范围41%-60%),XX医院只同意赔偿总损失的41%。

原告杨XX主张的案件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X医院当庭辩称对杨XX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杨XX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8月,原告杨XX在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双方认可的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XX号《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XX医院在给杨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XX医院对杨XX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其原因力(建议参考范围41%-60%)”,应当按照多少比例赔偿的问题;二、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按照2018年度,还是2019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三、杨XX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四、2020年11月30日成都XX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杨XX误工天数183天如何认定的问题;五、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针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判:

一、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其原因力(建议参考范围41%-60%)”,应当按照多少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XX医院对杨XX诊疗过程中,诊断“左肾功能丧失”,缺乏进一步相关辅助检查结果支持,未针对左肾对症治疗及未完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对右肾切开、右肾下极切开取石术,术后放置D-J管长时间未予取出,与杨XX目前右肾功能障碍之间具有关联性,存在过错。杨XX有左右肾结石伴功能障碍,是自身基础性疾病,而且比较严重。同时是否履行了门诊随访,适时复查B超,测肾功能?无资料证实,自身因素也参与了损害后果。因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应综合评价。医方的过错与杨XX左肾切除和右肾轻-中度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作用,其原因力(建议参考范围41%-60%)。XX医院在为杨XX诊疗过程中过错较为严重,特别是:诊断“左肾功能丧失”,缺乏进一步相关辅助检查结果支持,未针对左肾对症治疗及未完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对右肾切开、右肾下极切开取石术,术后放置D-J管长时间未予取出,至今长达十三年时间。XX医院应当赔偿杨成应各种损失的60%较为合理。对XX医院主张赔偿杨成应各种损失4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按照2018年度,还是2019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处理的时间为2020年12月份,对于杨XX的赔偿费用中引用的标准,理应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统计的相关标准计算,对XX医院主张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统计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三、杨XX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本院核实:杨XX在四川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用合计为68881.97元(8800元+21807.14元+31241.15元+2344.53元+4689.15元)。杨XX在四川XX医院、四川省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院、攀枝花市XX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为33051.84元,合计101933.81元。杨XX到攀枝花市内药店购买药物,产生费1137元。其中杨XX到攀枝花市内药店购买药物产生药费1137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去药店购买的药物是治疗涉案的病情,且应有医院处方认为该购买。故对杨XX主张赔偿应到攀枝花市内药店购买药物,此药费不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载明金额93133.81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总的赔偿范围内。

四、2020年11月30日成都XX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杨成应误工天数183天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证明中载明:杨XX2018年2月28日至3月7日及3月30日至4月19日在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至2018年8月1日上班,误工165天;2019年9月26日至30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2020年7月23日至31日,杨XX到成都市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误工8天;2020年11月9日至14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四次误工天数为183天。其中杨XX2018年2月18日至3月7日及3月30日至4月19日在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至2018年8月1日上班,误工165天。根据2018年2月28日,杨XX到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8年2月28日、出院时间:2018年3月7日,实际住院7天;2018年3月30日,杨XX再次到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入院时间:2018年3月30日、出院时间:2018年4月19日,实际住院20天。结合本案杨XX的治疗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误工天数为99天较为合理,其中:018年2月28日至4月19日期间51天,加上“建议休息一月”30天,合计81天;2019年9月26日至30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2020年7月23日至31日,杨XX到成都市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误工8天;2020年11月9日至14日,杨XX在攀枝花市XX医院住院5天。

五、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XX医院在对杨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给杨XX正常工作、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常常为自己可能出现肾功能完全丧失而担心,其精神压力较大。XX医院依法应赔偿杨成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XX医院在对杨XX诊疗过程的过错,杨XX受到损害的时间,精神造成压力的痛苦程度,酌情考虑决定为30000元较为合理。

综合上述XX医院的辩解意见、本院的评判结果,认定XX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1933.81元。、残疾赔偿赔偿金433848元(根据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20年×60%)、住宿费20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45600.78元(根据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237天<138天+99天>÷360天/年)、鉴定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计916002.59元。根据上述本院的评判,XX医院应赔偿比例为60%计算,XX医院应赔偿杨XX医疗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549601.55元。加上XX医院赔偿杨成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赔偿费用为579601.55元。

综上,杨XX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5496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9601.55元。

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918.6元,被告中国XXX医院负担5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太林

人民陪审员  姜凤斌

人民陪审员  江洪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邦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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