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丹妮律师 09:00-21:59
柯丹妮律师
西安专业律师
1522934441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条:关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情况下彩礼返还规则的规定

作者:柯丹妮律师时间:2025年08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90次举报

一、法条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二、理解与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彩礼返还的障碍

     有学者认为,在结婚不成等情形下支持彩礼返还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民法典》第 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可见,该条适用的场景应当是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而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场合。之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而在彩礼纠纷中,彩礼实际上已经给付完毕。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利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证成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存在一定障碍。

    (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彩礼给付方的请求权基础,有学者认为,此时赠与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赠与物不同,对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根据或其享有的权利进行具体分析。由于通说认为我国民法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能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逻辑基础,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解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问题。参考未真正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当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赠与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原物;当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时,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只能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款项。当彩礼是金钱时,因金钱的交付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转移,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还款。同时,在将彩礼返还纳人不当得利体系后,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在彩礼接收方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彩礼已经因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接收方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三)彩礼返还规则应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

     以习俗为依据确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应当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公序良俗原则具有评判习惯的法律适用性的作用。“在确定民事习惯适用性时,应考察习惯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能得到国家公共秩序的支持,是否能纳入国家统一的法秩序之中;同时还应考察习惯是否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是否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在依据习俗确定相关行为规则时,应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评判。近三年来,中央大力推进移风易俗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专项治理的对象是高额彩礼,对于不属于高额彩礼的部分,并未完全否认,也即可以为公序良俗所容纳,对于高额彩礼,可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予以否定。在具体处理中,可以在判断彩礼数额过高的前提下,整体酌定返还数额。

    (四)对本条的理解适用

     如前所述,现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仅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情形,除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主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两种情况,但在法律逻辑上,尚有两种情况未予规定,需要完善相关规则: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本条即是针对第一种情况所作的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对此原则,应予重申,以体现彩礼的本质,同时保护妇女权益。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况下是不予支持的。但基于目前的国情,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无法通过单一标准确定具体的返还比例,故本条规定,在扣除彩礼实际使用及陪嫁的数额后,需要综合考量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双方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1、共同生活情况。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双方即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全部彩礼。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对于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应当区分情况:在不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况下,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亦不予返还;在高额彩礼的情况下,法律有予以调整的必要。

     本条和本规定第6条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共同生活时间”,后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以指引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

      2、孕育情况。不可否认,生育目前仍然是婚姻的重要内容,我国长期以来也有“多子多福”的传统。生育子女,对男方及其家庭来说,可能成为婚姻的重要目的;对女方来说,因妊娠、分娩,女性必然承担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也需要予以重点考虑。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有使女性成为生育机器之嫌。对此,我们认为,是否妊娠、生育,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对生活选择的结果,法律仅是在双方对彩礼返还产生争议时,将此作为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正是考虑到了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才应当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如果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更是对女性付出的漠视,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一,也是考虑了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以保护女性合法权益。本条和本规定第6条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孕育子女”,后修改为“孕育情况”,以涵盖终止妊娠等情形。

     3、双方过错情况。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是否须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编写组认为,这里需要考察两个层次的问题,一个是婚约解除是否需要考虑过错的问题。正如有些学者所论述的,不能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离婚的自由,这是现代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解除婚约亦然。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解除婚约的权利,更何况,婚约对当事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如果有过错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实际上对后续的婚姻并无实益。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返还请求权,但是,亦不能完全无视各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

     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此,在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故本条表述为“离婚纠纷中”。

      4、彩礼数额。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人均收入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

      5、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6、对彩礼是否属于高额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本条之所以规定特定情形下返还彩礼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尤其是农村社会高价彩礼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规制。但是,在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司法规制的应是“高额彩礼”而非一般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实践中,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额”,并没有明确的参考标准。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意见反馈,应当明确如何界定“高额”标准。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本身的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适用习惯。如前所述,合理范围内的彩礼属于“习惯”范畴,应当尊重其所承载的文化因素和社会功能,法律不宜一概否定。但考虑到彩礼作为习俗,本就千差万别,所谓“百里不同俗”,同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也较大,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家庭之间经济情况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不宜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统一的“高额”标准。本条第3款规定了“高额”的参考标准,包括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收人等。一般来讲,超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可以认定为高额彩礼。此外,根据民政部公布的信息,为贯彻中央治理高额彩礼的政策,目前,内蒙古、黑龙江、山东、浙江、河南、江西、甘肃、重庆、四川等许多地方已公布了彩礼、随礼等倡导性标准。有些市级或县级政府也规定了当地的彩礼限额,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规定彩礼最高不得超过6万元。在认定是否属于高额彩礼时,也可以参考各地出台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地区,不同家庭收入情况可能差别较大,因此,给付方的家庭收入情况也应当作为考虑彩礼数额是否过高的因素,具体可以通过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收入高低等,判断所给付的彩礼价值金额对于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而言是否占比过高、负担是否过重。

     (五)彩礼与嫁妆的关系

     嫁妆与彩礼同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诗经》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即是有关嫁妆的记载。传统上,送嫁妆的目的一方面是展现女方家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女方争取在夫家的地位提供物质基础。嫁妆多少依据女方家的实力地位而定。明清以前,嫁妆一般属于女方“私有财产”,女方对嫁妆有相对独立的处分权。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女方离开夫家,一般也允许其自行带走。当然,明清之后,女性对嫁妆的控制权逐步减弱。可见,彩礼与嫁妆的权利归属并不一致,彩礼主要是归属女方家庭,嫁妆虽带去男方家庭,但一般属于女方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同彩礼一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妆问题,嫁妆归属仍受习俗调整。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仍广泛存在,但不同地区、不同家庭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地方主要是女方出嫁妆,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有的家庭收到彩礼后不返还作为陪嫁或者仅象征性地给较少的嫁妆,而有的家庭在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大部分甚至全部均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因此,对于涉及嫁妆的纠纷,应根据习俗和来源情况,实事求是处理。本规定之所以未就嫁妆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是从我们调研了解情况看,传统上一般认为,离婚时,尚存的嫁妆应归女方,现实生活中亦对此争议不大,实践中单纯要求返还嫁妆的案件极少,涉及嫁妆的纠纷更多的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彩礼返还纠纷中处理。考虑到本条和第6条中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均明确规定需要考虑嫁妆使用情况,为避免引起更多纷争,本规定未就嫁妆返还问题再作单独规定。

柯丹妮律师 已认证
  • 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
    • 15229344416
    • 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平台积分

      7874分 (优于94.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39篇 (优于93.82%的律师)

    版权所有:柯丹妮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5538 昨日访问量:148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