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林某川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堂兄弟林某能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明确还款期限。林某川当场出具借据,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富某特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借据载明“已收到现金350万元”,林某川签字按手印,保证人盖章确认。
2015年4月,林某川与妻子刘某芳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林某能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将林某川、刘某芳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3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二审均支持林某能的诉求,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共同还款。但刘某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借据形式上真实,但关键证据存在矛盾。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林某能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未实际支付350万元现金,与借据中“已收到现金”的表述不符。原审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称“目睹现金交付”,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笔录显示,二人系受他人指使作伪证。且林某能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或取款凭证,350万元巨额现金来源及交付过程无合理证据支撑。
故再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定,林某能与林某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有误。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主要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