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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判例

作者:杨冠群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7次举报


陈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闽01刑终1072号

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被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本案于2019年3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福清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症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闽01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因生活琐事,对其叔叔即被害人陈某1(系残疾人)产生不满,为泄愤报复于2019年3月2日晚19时许,冲入陈某1位于福清市××镇××村××号的家中,持水果刀朝躺在床上的陈某1头颈部等要害部位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陈某1左面部贯通伤和右颈部裂伤。因水果刀刀头断裂无法继续捅刺陈某1,陈某弃刀逃离现场。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作案时为××患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水果刀一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海上乐园监控视频、现场抓捕视频、情况说明、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残疾评定表、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档,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其案发时系××发作,丧失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其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自2019年3月28日到融康医院医疗的时间应当抵扣刑期。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家属在二审期间提交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书,因陈某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合进入监狱服刑,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家属提交被害人陈某1谅解书一份,经向被害人陈某1核实,陈某1表示陈某家属于案发后已对其作出赔偿,其对陈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陈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关于其在精神疾病发作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诉人陈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陈某在作案时存在一定动机和目的,作案无预谋且随意,可见其本次案发行为受其精神症状的影响,案发当时对其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未完全丧失,评定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某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持刀向被害人脖颈部、脸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视频,可以认定其案发时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选择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行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关于其在融康医院治疗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害人陈某1表示谅解陈某,故对上诉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作案工具的处理意见。

二、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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