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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作者:杨冠群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次举报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梁某甲以号码178××××610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东某镇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李某1、杨某、陆某、谢某1、谢某2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中山市东凤镇XXX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所住房间内缴获毒品16包(共净重1.6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截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捕录像截图资料、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李某1、杨某、陆某、谢某1、谢某2、高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每包毒品重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达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吸毒人员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65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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