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旭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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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超市经辩护获不起诉处理

发布者:朱旭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3日 2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与其妻子在超市内通过利用超市自助收银系统的漏洞,在未结账的情况下多次偷拿超市物品,后被发现,经公安机关调查,将当事人及其爱人抓获到案,后经辩护,对二人均做出不起诉处理。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本案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仅认为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冯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不起诉条件。恳请检察机关能够贯彻落实最高检“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冯某做出不起诉处理。

一、冯某虽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1.冯某盗窃超市物品的行为虽不可取,但其也是事出有因、一时糊涂,应当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某和其爱人刘某某都是大学生,受过高等教育,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做出这种小偷小摸的事情的。据冯迪一所述,之所以会一时糊涂犯下这种错误,主要是受近几年疫情的影响,他们都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微薄。因为经济条件不允许,他们连已经怀上的孩子都不敢要,2022年4月份无奈只能做了流产。流产后,刘某身体比较虚弱,但是又没有钱买营养品补身体,正是在这种高压之下,冯某才一时糊涂,盗窃超市食材给刘某补充营养。尊敬的检察官,三年疫情对于国家经济体系的巨大冲击有目共睹,对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更是产生严重影响。结合案发时天津市疫情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冯某的上述辩解具有合理性,恳请检察机关能够予以考虑。

2.本案虽构成犯罪,但被盗物品特殊,价值不大

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盗物品全部都是一些蔬菜、肉品、鸡蛋等基础性的生活物资,总计进价不到600元,本身价值不大。如果不是因为多次盗窃,单纯考虑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也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因此,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充分考虑本案被盗物品的特殊性,考虑有限的社会危害性,对冯某做出不起诉处理。

二、冯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符合不起诉条件

1.冯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民警是在滨海新区广达街29号将冯某传唤到案。但根据冯某所述,其是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己去的南海路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就向其询问盗窃超市的事实,其如实做了供述。根据地图查询,“滨海新区广达街29号”对应的地理位置就是南海路派出所。由此可以证实,是冯某接到电话传唤后自己去的南海路派出所,是其到派出所以后民警才出具的传唤手续。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2.冯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同案犯刘某也是在滨海新区广达街29号被传唤到案。也就是说刘某是自己到了派出所以后才被传唤的,但刘某是如何到的南海路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并没有记载。根据冯某所述,当时是其先到的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其便如实供述了与刘某盗窃超市的事实。随后,其按照民警要求给刘某打电话,告诉刘某公安机关在调查超市盗窃的事情,将刘某叫到了南海路派出所,刘某也是接到冯某的电话后便主动到南海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辩护人认为,冯某到案后按照民警要求主动将同案犯刘某琪叫到南海路接受调查,依法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当构成立功。

3.冯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

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冯某按照被盗物品的对外售价,积极赔偿了被害超市的损失,已经取得了超市的谅解。超市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侵害的法益也已经得到修复,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恳请检察机关予以考虑。

4.疫情期间此类案件高发,对此,检察机关本着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大多做出不起诉处理。从类案同判的角度出发,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检索了天津市各基层检察院的类似案例,针对疫情期间偷拿超市物品的行为,在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一般都会做出不起诉处理。相关不起诉案例辩护人已经提交给检察官,希望贵院能够本着类案同判的原则予以参考。同时,张军检察长在视察天津检察机关工作时,对于此类案件有过明确指示。如果对于这种情形的案件都一诉了之,明显是违背最高检要求的“少捕慎诉”基本司法理念的。

朱旭肇律师,醉驾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执业以来专门从事刑事案件代理工作,对醉驾案件、涉卡犯罪案件有深入研究,至今独自或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红桥区
  • 执业单位: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1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