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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2年04月19日 | 发布者:雷家茂 | 点击:1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6年11月22日,郭X与叶X、玉X签订《合资成立XXX广西美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叶X,乙方为玉X、丙方为郭X、丁X为祝XX,甲乙丙丁作为发起人,共同筹资设立XXXXX公司;甲方叶X以货币...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22日,郭X与叶X、玉X签订《合资成立XXX广西美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叶X,乙方为玉X、丙方为郭X、丁X为祝XX,甲乙丙丁作为发起人,共同筹资设立XXXXX公司;甲方叶X以货币资金675000元投入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67.5%的股权,乙方玉X以货币资金150000元投入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15%的股权,丙方郭X以货币资金100000元投入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10%的股权,丁X祝XX以货币资金75000元投入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7.5%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吸收合并柳州市XX,资金统一归集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柳州市XX账户,账号为:70×××24;公司核定每三个月分红一次,甲方承诺,每期的股权分红比例不低于投资额的15%,若分红比例低于投资额的15%,甲方以甲方的股权分红补足其余股东,直至乙丙丁X收回投资为止;协议自各方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郭X、叶X、玉X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章、乙方签章、丙方签章处签名确认,丁X签章处亦由叶X签名,同时该协议书落款处还加盖“XX公司”以及“柳州市XX”公章。协议签订后第二天,郭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柳州市XX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投资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成立XXXXX公司,叶X亦未将投资款退还给郭X,故郭X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向叶X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该院应诉,公告期届满后,叶X于2018年4月12日到该院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资成立XXX广西美发)协议书》约定郭X与叶X、玉X、祝XX四方共同出资设立XXXXX公司,但该协议书只有郭X、叶X、玉X三方签名,没有祝XX的签名,丁X签章处亦由叶X签名,祝XX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尚未成立,无需法院判决解除,故郭X要求解除该协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由于《合资成立XX公司(广西美发)协议书》中记载的四位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故该协议未成立。叶X主张与郭X合作经营柳州市XX,祝XX用在该美发店上班工资来抵投资经营款,玉X以叶X欠玉X的欠款作为投资,但叶X对此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作经营合同,叶X还表示在XX公司(XX公司未成立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支出花费。

此案的焦点为:叶X是否需向郭X返还投资款10万元。

叶X应向郭X返还投资款10万元,原因在于:1、各方当事人对《合资成立XX公司(广西美发)协议书》未成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因上述协议书尚未成立,而郭X已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100000元投资款转入柳州市XX的银行账户,又因柳州市XX已被注销,而叶X原系柳州市XX的经营者,系该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和占有人,故在上述协议书未能成立且约定设立的公司亦未设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叶X应返还给郭X投资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X虽主张涉案的100000元及6572元系郭X对柳州市XX投资款及郭X投资该美发店的分红,但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主张的与郭X合作经营该美发店亦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作经营合同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叶X作为涉案100000元的实际收取人和占有人,在本案中亦表示在XX公司(XX公司未成立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支出花费。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叶X向郭X返还投资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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