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工形式也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临时用工、季节性用工等,使得劳务关系越来越普遍。相较于劳动关系而言,调整劳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当提供劳务一方发生人身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劳务双方都很关心的问题,尤其是劳务提供者在上下班的路上受伤,接受劳务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要讲清这个问题,先要厘清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首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同。《劳动法》第2条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限定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知,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是自然人。其次,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适用法律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劳务关系中的双方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主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虽然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存在上述明显区别,但在实践中,当劳务提供者在上下班路上受伤,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还是存在分歧的。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劳务提供者上下班途中受伤,劳务接受方是否担责,但出于保护劳务提供者的权益,应当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让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在劳务关系中,不能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所以劳务接受一方无须担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且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上下班途中并非提供劳务的过程,也很难说接受方存在过错。第二,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明确限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以劳务提供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当然,就上述问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劳务接受方也可能承担责任,比如在上下班途中,劳务关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劳务接受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此时的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劳务关系,而是基于交通事故而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