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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篇 租赁合同,电价过高,能退费吗?

发布者:李银涛律师|时间:2025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295人看过

201641日,莫某(化名)与木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莫某租赁木业公司的木材加工场地,租期从201641日起至202141日止;场地内用水、用电(照明电)由木业公司接通到门口,接入户内的用水用电设施等由承租人负责,并按一户一表制,水电费按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的规定加上场内损耗平均数计收,如有拖欠,即停止使用。202061日至202232日,莫某在场地的用电量为115442千瓦时,木业公司按1.5/千瓦时的标准向莫某收取电费共计182673元。

2022117日,因租户举报木业公司超出国家电力部门单价多收电费,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木业公司土地上的承租户用地进行检查。经查,由于供电企业未直接向终端租户直接供电计收电费,木业公司对场地内商户进行二次转供电并收取电费,电费按照各商户电表计量乘以单价计算,按照0.8-1.5/千瓦时的单价向用户收取电费。

此后,莫某以木业公司违反价格法、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超出国家电力部门单价多收电费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木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

木业公司辩称,公司多收的费用是架设供电设备的成本支出。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及3台高压变压器向承租户供电。此外,公司每年支出232160元进行供电维护,还要支出场内管理人员工资。

【以案释法】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方木业公司与承租人莫某以实际履行行为对电费收取的标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按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的规定加上场内损耗平均数计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6年起至2022年租赁期满后,莫某均按照1.5/千瓦时标准支付电费,供电部门供电大概单价莫某应是清楚的,莫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电费标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莫某并非供电部门直接供电的终端用户,木业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莫某,约定由木业公司投入供电设施设备,供电到户。木业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安装高压变压器,与相关电力维护公司订立高压电线、变压器的维护合同,收取的电价款项包含高压线路、变压器维护,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成本、损耗,木业公司也提供了周边同类租赁场地的电费标准,双方长期实际履行的电费并未显失公平。

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对电费及损耗等达成一致,长期履行。现莫某又否定之前的意思表示,要求木业公司返还超出供电部门标准部分电费,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意见】

该案双方当事人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对电费及损耗等达成一致,为民事主体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我国价格法的规定旨在维护政府对于终端用电用户价格管理,行政管理行为已经可以实现其纠正违法者的行为目的,如认定将成本计入电费约定无效,违背双方对于非终端用户分摊用电投入成本的初衷。因此,如存在客观合理加收电费的事项,且实际履行或有明确约定,承租人主张返还超收电费的,法院不应支持;如无客观合理的成本支出,无合理的解释,超出电网定价赚取额外差价,显失公平,承租人主张返还超收电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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