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胡某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合同约定开发商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后因该商品房消防验收不合格,且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胡某要求开发商整改未果,故一直未收房。直至2021年12月该房屋才登记至胡某名下。
胡某未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也没有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后,于202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补交2015年3月至2022年1月的物业费。胡某称其一直未收房,不应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主张开发商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并提供了开发商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公告。
【以案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收房且有相关凭证,而物业公司只提供了开发商的交房公告,并未提供业主已收房或房屋已达约定的交房条件相关证据,参照《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购房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故胡某无需交纳其未收房前的物业费。
2021年12月,胡某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应视为胡某已接收涉案房屋,故胡某应自收房次月即2022年1月起交纳物业费,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