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乙公司总计欠甲公司货款120万;二、上述款项于2023年4、5、6、7月每月30万元分期支付;三、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甲公司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1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乙公司5、6月均逾期还款,2023年6月7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10万元违约金。202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向槐荫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乙公司主观上系善意,一直主动与甲公司沟通并积极筹备资金,仅比约定时间逾期了数天,又特地将7月的款项提前还清,轻微瑕疵履行不构成实质违约、根本违约。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称,乙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以案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第一款,“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因此,调解书可约定违约条款来保障和促进调解书自动履行,调解书约定分期履行的或者约定的民事责任条件成就时,可对单独或者全部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已作出生效文书明确被执行人的付款时间,乙公司虽然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但第二、三笔款项的支付均存在违约。乙公司称系因为资金原因无法按期支付,且与对方进行沟通,第四笔款项提前支付。但乙公司却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依据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内付款,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济南中院复议并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