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许某、张某辩称,宋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车辆购买时间距离火灾发生时间较长,应按标准计提折旧;三个头盔及价值较大的货物均放在电动车上不符合常理。
甲公司辩称,其在案发车棚内设置了灭火器,公示了安全用电须知,其已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