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5日,林林就130万元借款向阿文出具了借条,载明:今从阿文处借现金130万元,借期8个月,月息2%,利息逐月付,借期从2016年10月15日算起。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林林及其配偶晶晶共计还款66.2万元。
2019年1月23日,阿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林林、晶晶诉至法院。
诉讼中,阿文与林林达成了和解协议,林林向阿文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3.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阿文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撤诉。
2019年8月1日,该案以阿文撤诉予以结案。
和解协议签订后,晶晶于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间分12笔向阿文转账66万元。剩余款项,林林、晶晶至今未清偿。
2021年,阿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林、晶晶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偿还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林林、晶晶则认为,应按《和解协议》确认需要继续支付的欠款数额。
【以案释法】
首先,关于该《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和解协议》系林林与阿文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为解决双方纠纷所达成的、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林林一方的义务是分期偿还借款,而阿文的义务是撤回案件的起诉,双方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对价性。
其次,林林一方是否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林林一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安排进行还款;阿文应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阿文依约撤回了起诉,但林林一方并未依据《和解协议》按期足额付款。《和解协议》约定林林一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但林林一方于2019年9月27日还款2万元,存在明显的超期;《和解协议》还约定,林林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90万元,但迟至2020年9月30日,林林一方一共还款65万元,直至本案一审起诉(2022年2月)时,林林一方仍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因此,林林一方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导致阿文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阿文就《和解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
阿文在一审诉讼时已明确提出了解除《和解协议》且按原始债权债务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代表阿文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和解协议》。据此,可以认为,林林一方、阿文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实际上已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和解协议》的签订反映了双方解决纠纷的良好愿望。《和解协议》签订时,林林一方实际尚欠阿文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较《和解协议》约定的90万元相比高出几十万,阿文在林林一方未依据《和解协议》进行支付时即撤诉,反映了阿文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作的让步以及对林林一方的信赖。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基于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林林一方均应当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在林林一方未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若仍要求阿文必须履行《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该《和解协议》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据林林及阿文原有的债权债务情况,按照林林一方实际还款数额确认应继续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