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赵某欲在银行办理贷款,不料查询个人征信时,发现自己被列为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经核实,得知其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8日,股东发起人由王某变更为王某、赵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中附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该工商档案显示赵某于2014年8月2日以现金交款的方式支付了投资款。
赵某主张,其并不知道甲公司的存在,从未有参与甲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未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工商档案材料中所有“赵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均系他人伪造。故将甲公司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某非甲公司的股东。
【以案释法】
审理过程中,赵某委托某鉴定机构对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赵某的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商登记档案中全部“赵某”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赵某的字迹均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赵某持有甲公司股权,但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其作为一种信息公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其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增加赵某为甲公司股东起,工商档案资料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字并非赵某所签。庭审中赵某亦否认其有成为甲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赵某的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纳并非银行转账,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赵某实际出资及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条件,赵某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涉案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有发票为证,应由甲公司承担。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赵某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