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A贸易公司作为一家中小民营贸易公司,与行业内优势企业B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B建筑公司)为建设商品房项目工程向乙方(A贸易公司)购买钢材,暂定供货价值2300万元,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
B建筑公司承接的商品房建设项目是C投资公司开发,B建筑公司出于自身资金链考虑,在《钢材买卖合同》中还作了这样的约定:在甲方收到上家建设单位C投资公司付款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建设单位付款延期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A贸易公司根据B建筑公司的指令供应钢材。但在货款结算时,却仅收到部分货款。当A贸易公司索要剩余的441万元货款时,B建筑公司以上家C公司尚未付款为由,拒绝了付款请求。
A贸易公司将B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庭审中,被告B建筑公司辩称,确实尚欠441万余元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因上家C公司未付款,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相应的利息损失也不成立。
法院追加的第三人C投资公司则表示,其未支付被告B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因在于被告B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家C公司未支付被告B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告B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上家C公司未付工程款是被告B建筑公司违约所致,且与原告A贸易公司无关。
原告A贸易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如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履行,即被告B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因被告过错导致前序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争议合同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判决被告B建筑公司支付A贸易公司剩余货款441万余元,并按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