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该公司的会计工作。工作中,他需要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这款财务管理软件安装在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电脑开机密码也由徐某自己掌握。
同年9月,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并于10月底离职。离职时,他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即离开,导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该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
结合《会计法》作前置性判断,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入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因此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案中,涉案财务软件系安装在办公电脑中的独立软件,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应用程序;财务软件中的电子会计资料亦仅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运行,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数据。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隐匿或是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隐匿财务数据的行为,至多影响财务软件的运行而非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达到关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度,因此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其因故与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进而寻求报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离职时隐匿公司会计资料,造成其他人员不能正常使用该财务软件,无法随时使用、查看财务账册,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亦超过该罪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