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高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槐荫区党杨路行驶,与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挂靠在A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唐某将驾驶员高某、实际车主徐某、A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
被告徐某声称,该车辆挂靠在A公司处,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A公司辩称,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某为挂靠关系,并未对该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应由实际车主徐某和驾驶员高某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被告徐某和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曾在B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投保了统筹保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B公司在统筹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高某系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车主徐某应对驾驶员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唐某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院规定,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挂靠于A公司,A公司应对徐某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B公司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被告徐某和被告A公司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与B公司之间应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4万元,被告徐某赔偿剩余7万元,被告A公司对徐某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案涉B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被告所述的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应系一般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