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马是二手车从业者,2021年底,小马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辆小轿车向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事小周长期借着其中一辆小轿车驾驶。
2022年某月,顾客小何前来购买二手车,小马于是将车辆借给小何试驾。没想到试驾过程中意外与同事小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定责,小周和小何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
事故发生后,车主小马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9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交强险并不保障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以案释法】
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相应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案涉两车虽均登记在原告小马名下,但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第三者车辆受损并无不同。
原告小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故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应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小马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且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小马损失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