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取得向甲公司(化名)供应软件的中标通知书,并与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乙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书,与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采购软件,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款50万元。合同尾部有两公司加盖的公章,乙公司落款委托人代表处有张某签字。后丙公司直接向业主方甲公司供应了货物。
乙公司辩称其并未与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张某亦非其公司员工。另询问甲公司,其表示已收到全部货物,与乙公司的协议书由张某持中标通知书签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经鉴定,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并非乙公司真实印章,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字的张某系乙公司的员工;其次,丙公司直接将货物供应至甲公司,乙公司并未收取货物;再次,乙公司并未就货物向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丙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乙公司提交了员工花名册证明张某不是其员工,张某没有代理权而以乙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采购合同为无权代理。
其次,采购合同载明乙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加盖了其公章,张某在委托人处签字时,存在张某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构成外表授权。
最后,在丙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若乙公司不予认可,则须举证证明丙公司为恶意相对人以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无代理权,为恶意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丙公司善意且无过失。
基于上述论述,张某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乙公司发生效力。最终,北京一中院改判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