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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理论及实务难点

作者:陈芸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79次举报

前言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约定外,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照民法典1064条规定,除共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外,一方对外负债仅为个人债务。上述权利义务的差异进而导致执行程序中,各法院对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非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存在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债权人无法确认该财产为共有财产,且该债务非其配偶债务,故债权人无权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亦无权申请执行其名下财产。该论断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公的,那么针对上述问题,债权人有何救济措施?今天笔者就简要的对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予以分析。

 

一、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依照前述条文可知,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目的代替债务人将其与他人共同之财产从共同共有状态变换为按份共有状态,作为债权人分割非债务人财产提供执行依据。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实质上为平衡债权人与共有财产相对人权利,即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又避免执行程序对非债务人造成超过其财产应受处置之不利影响基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可见债权人代位析产止步于析出份额而不是清偿债权,是一个形成权之诉,而非请求权之诉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要件

债权人债务人行使他人的权利,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其他共有人势必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通过检索近五年的“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共搜索到1899条结果综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13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478号等案件中的裁判思路,梳理了以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得以支持,至少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诉争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

(二)    (二)共有人怠于履行分割诉争财产的义务;

(三)    (三)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笔者发现,除上述条件外,共有财产被查封、冻结也是重要因素之一,若未经此程序,债权人之主张将不易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752号许彬玉、刘国贤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采取执行措施。本案讼争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未被采取执行措施,未列入被执行的财产,故许彬玉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应予驳回。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的实务问题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仅单单依照一个法律条文,显然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各种情形由此导致实践中争议较大,例如不动产是否要需要登记为共有?是否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代位析产诉讼期间能否提出查封、冻结申请等

   (一)诉争不动产是否应登记为共有

   对于诉争房产是否为共有财产,笔者查询了近百分判例,多数法院裁判思路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判断,而并非简单的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情况,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务人取得的房产,法院会对诉争房产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断。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654号徐某等与张某1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均在徐某和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房屋由徐某个人所有,故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徐某和张某2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二)诉争财产是否需要采取查封等措施

在检索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笔者发现,多数法院对查封共有财产是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若债权人未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其诉请将很大可能被审理法院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353号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贾某对刘某的债权经(2015)大民(商)初字第9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贾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某、温德建设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17)京0115执18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至贾某提起本案诉讼,贾某未再次申请执行,也未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刘某与申某共有房产,故贾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尚不具备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处理正确。

然而,笔者认为该问题的真正难点在于如何在诉讼中进行。查封共有人名下房产的主要依据是查扣规定第12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已经离婚,且诉争房产未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则在实践中,往往不易启动查封程序。在此情况之下,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查封诉争房产缺乏可操作的规定,从实践来看,缺乏统一标准。

查封、冻结措施是否可以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主张

针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的观点也有所不同,笔者查询发现,多数法院认为该查封可以是在债务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查封,也可以是在代位析产诉讼程序中进行查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5号陈孙环王襄渝与周亚川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周亚川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没有被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查封,而是在本案起诉时才进行的诉中保全查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5号何锦全与郭转娣、冯浩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诉讼过程中,因何锦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1)番法民三初字第5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郭转娣与冯浩贤名下的涉讼房屋。

四、总结

代位析产诉讼作为解决共有财产执行难问题的手段,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且位阶较低,导致在实践中各法院对代位析产诉讼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诉讼风险较高

为增加债权人通过该制度维护自身权利,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启动债务纠纷案件中,至少要做好以下准备:

首先,在债务纠纷中应尽可能的将债务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

其次,在诉讼中尽可能收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如申请调取债务人的离婚协议书、名下财产、购房合同等;

最后,在发现上述财产线索后或固定财产证据后,尽最大可能与法院沟通后,对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这样在后续的维权中,才可能达成代位析产之诉请。当然债权人代位析产还存在其他尚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例如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冲突,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今天就先写到这里啦。

 

 

作者简介:

陈芸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得盟法税团队成员

业务专长:民商事法律

 

王平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得盟法税团队团队长

业务专长:公司法、金融保险法

 



咨询电话:15260819819(微信同号) 陈芸律师,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侨大学硕士研究生。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520********65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