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裁字(2022)****号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后被告起诉原告至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也并非原告聘请、雇佣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责任。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应承担被告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全面、公正、充分。2022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驻马店市××道××路××项目工程工地35号楼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未11000元左右,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并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团体意外保险。2022年6月19日,被告在碧桂园金科封环湾项目工程工地35号楼上班期间受伤,被告受伤后不再该工地工作。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0元。2022年6月1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碧桂园金科凤凰湾项目工程工地35号楼上班期间,站在1米高的铁凳上铺平板时坠落在24层地上,致使左胸部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佳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4、5、6、7、8、10肋骨)。2、左胸部气胸。3、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22年8月8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医疗费理赔,被告收到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0174.43元。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公平公正、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承建位于驻马店市××道××路××项目工程35号楼整体工程,原告将该35号楼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刘浪波,2022年2月20日,刘浪波招用被告张三在该项目工地35号楼做木工工作,2022年6月19日被告受伤,受伤后被告不在原告工地工作。2022年7月12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张三发放工资30000元。
另查明,张三作为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A公司承担张三的用工主体责任。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A公司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A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浪波施工,刘浪波招用被告张三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原告A公司应对被告张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系审查张三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因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三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