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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芬律师代理伊某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案胜诉

发布者:韩海芬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31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伊某系第三人某矿业公司职工,该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9月13日,伊某在井下工作面作业时,被掉落的岩石砸中腿部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该事故被某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10月,伊某被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6年1月4日,伊某与某矿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随后,伊某向被告某社保中心申请工伤理赔。某社保中心向伊某发放了3.8万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作出答复称,因伊某受伤后缴费基数由四千余元大幅提高至七千元,超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形成待遇核定风险,故无法按正常流程核定并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伊某对该答复不服,委托韩海芬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社保中心依法重新核定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社保中心以缴费基数异常变动、存在核定风险为由,拒绝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基数应当如何依法确定;第三,某社保中心是否应当依法向伊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韩海芬律师在庭审中指出,缴费基数的高低仅影响待遇的多少,即便存在争议也应核实后按正确基数计发,而非直接拒付;且用人单位后续调整基数不能等同于少报或未足额缴纳的违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某社保中心的法定职责。相关法规关于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意在明确承担主体,而非免除社保中心的法定核定职责。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以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事后补缴不改变基金核算基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伊某因工致残九级且已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条件,某社保中心以缴费基数异常为由拒付缺乏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应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原则,不能仅以存在风险为由推诿。最终法院判决:责令某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伊某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部分予以核减;责令某社保中心于同期限内向伊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社保中心负担。

 

【律师价值】

韩海芬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社保中心以“缴费基数异常”为由的拒付抗辩,韩律师精准切入法律适用核心,明确指出基数变动不改变法定核算基数,且“存在风险”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在庭审中,韩律师通过严密的证据组织与法理剖析,成功说服法院认定社保中心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了足额的伤残补助金,更成功打破了社保中心拒付医疗补助金的僵局,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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