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段建国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14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前后连续计算
申请人李X于2007年4月入职北京XX公司。2014年4月,公司统一安排员工与北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021年4月申请人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年7月,申请人依法向朝阳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个月工资。
律师认为:一方面,结合申请人与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2014年4月申请人从高德XX转入东方XX公司并非申请人本人的原因。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李X自2007年入职以来一直在丰台XX工作,且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可以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