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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

发布者:韩金烁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1956 年 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韩XX,湖北XX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女,x年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公民身份号码42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孔X,湖北XX律 师 ( 一般代理)。

第三人:万X,女,1x 年 x月 5 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青山区XX。公民身份号码 42010x。

原告李X与被告徐X、第三人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案于 2022 年x月 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韩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孔X,第三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 金 414000 元及利息 84767.12 元(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1 日,剩余按 照年利率 14.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 利息系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4 月 16 日起至全部返还日止 按照年利率 14.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 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 年 7 月 8 日至 2018 年 5 月 15 日,原 告向第三人万XX提供 5 笔借款共计 470000 元,截至 2022 年 6 月 21 日,第三人万X尚欠原告本息合计 669383.01 元未归还。2015 年 1 月 20 日至 2018 年 3 月 28 日,第三人万X向被告提供 3 笔借 款共计 414000 元,截至 2022 年 6 月 21 日,被告尚欠第三人万X 本息合计 498767.12 元未归还。因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为尽快实 现债权,第三人万X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 人万X珍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未清偿债权 (本息合计 498767.12 元) 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万X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 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原告催还未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为实现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X辩称,一是万X对徐X的债权为非法之债。2015 年 x月 20 日至 2018 年 x月 28 日期间,万X为徐X提供信用卡 养卡服务,徐X向其支付养卡手续费及利息。万X以非法占用 为目的,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将违法的息费及与事实不符的借 款通过多次民间借贷方式转化,当徐X无力偿还时,万X安排 其关联人员为徐X偿还借款或提供名不符实的借款,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条,并安排社会闲杂人员到徐X所在单位和家里索要。 万X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其涉嫌诈骗罪,其对徐X的 债权为非法之债。二是徐X与万X间的414000 元借款构成如下: 何X100000 元,何X实际转账给徐X39655 元;熊x270000 元,150000 元本金和 120000 元利息,并无实际借款,徐X未收到 该款项;万X 44400 元,系代付息费养卡手续费用,并无实际借 款。三是万X于 2021 年x月 11 日、19 日、21 日向徐X借款共 计 2 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如在一个月未还,冲抵原借款 (全 部 ),在徐X看来,即使是非法之债,也已全部冲抵,而徐X仍 然经常在单位收到万X派的讨债之人骚扰,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债务系由万X套路贷和非 法经营而形成,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 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 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因此,徐X与万X之间不存 在借贷关系,万X对徐X的债权为非法之债,其通过这种转让 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不能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 驳回对李X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人万X述称,一是帮徐X香找何X借钱、还钱和债权 转移的情况。2015 年x月,徐X因以房抵押贷款找万X帮忙借 款。2015 年 5 月 x 日,万X珍约见徐X、何X见面,徐X出 示了房产证、土地证等,万X作为担保人,何X借给徐X100000 元并签订了借条和担保协议,按月息3.5%扣除了3 个月利息。综上,徐X向李X返还 295738.61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 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六十 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 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返还款项 295738.61 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利息 7787.88 元;


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以 85334.62 元为基数, 自 2017 年 X月 27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照年利率 14.8%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8782 元及保全费3014 元,由原告李X负担 2237 元,被告徐X负担 955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XX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易慧频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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