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企业负责人、HR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以最权威的声音,再次明确了社会保险缴纳的“红线不可碰,承诺亦无效”!这绝不是老生常谈,而是企业面临重大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的明确信号!
核心警示点解读:
1. “自愿放弃”协议=废纸一张!
无论企业与员工白纸黑字约定“无需缴纳社保”,还是员工单方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法院都将一律认定为无效! 这种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企业误区破除: 别以为有员工签字就万事大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容“私下豁免”。
2. 员工可随时“亮剑”,企业需付“代价”!
只要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包括完全不缴、不足额缴、险种不全等),员工即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关键来了:员工以此为由解约,企业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N或N+1)! 这是企业为违法不缴社保付出的直接经济成本。
3. 补缴≠万事大吉!已付补偿金难追回!
司法解释也给了企业一个“止损”的机会:如果企业在事后依法补缴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那么,对于已经支付给员工的社保费补偿(即企业应承担但未承担的部分折算成的现金补偿),企业可以向员工主张返还,法院会支持。
BUT!请注意! 这里能追回的仅限于“社保费补偿”本身(本质是补缴的替代), 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解除合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N/N+1)是追不回来的! 这是企业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成本。
最高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原文如下,请务必牢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给企业的紧急行动建议:
1.立刻自查自纠!全面梳理所有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是否存在未缴、漏缴、基数不足等问题。
2.彻底摒弃“自愿放弃”幻想!立即停止与员工签订任何形式的放弃社保协议或要求员工出具此类承诺。现有协议应立即废止。
3.依法足额参保是唯一正途!将社保缴纳作为企业合规经营的刚性成本,按时足额为所有符合条件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五险)。
4.历史遗留问题尽快处理!对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未缴、欠缴,务必主动、尽快依法补缴。这是降低未来被员工主张解除合同并索赔经济补偿金风险的关键一步,也能为日后追偿已支付的社保费补偿创造条件。
5.强化HR合规意识!确保人力资源部门深刻理解社保缴纳的强制性及违法后果,杜绝侥幸心理。
律师郑重提醒:
最高院此条解释再次以司法权威堵死了企业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旁门左道”。违法成本清晰可见: 不仅面临补缴和滞纳金,更可能触发员工大规模离职索赔(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企业声誉和稳定经营。合规缴纳社保,是企业规避法律风险、降低用工成本(避免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的明智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