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李某夫妻占合伙财产20%,黄某占40%,岑某占20%,黄某某占20%。
2、因合伙期间账目混乱,现无法确定合伙事项终止时的具体数额,驳回分割合伙财产诉请,可在合伙清算或者补充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裁判思路:
1、合伙各方签定了《联营造林协议》,协议就各方出资、占比及合伙财产范围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
2、合伙各方在签订《联营造林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各自出资义务,也实际经营了林场,开展了造林及养护工作,1800亩林地及已种植林木转化为合伙财产;
3、合伙事项终止后,可以诉请分割合伙财产,但须经清算后有剩余合伙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