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赛男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先生
被告:刘女士
被告律师:李婧德律师、耿艾楠
王先生与刘女士通过相亲网站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王先生是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职员,刘女士为某公司兼职人员。两人相识之时,刘女士在老家本有一份收入不错的稳定工作,为了建立两人的小家,刘女士辞掉了在老家的工作,来到北京。
2004年11月,刘女士的母亲杨大娘一次性付款37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某区的房屋,面积103.7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刘女士名下。此后,刘女士与王先生一直在这套房中生活。婚后,刘女士和王先生还签了一份财产协议,约定任一方接受赠与或者继承所得财产均归个人所有,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个人所有。
2016年4月16日,杨大娘与刘女士、王先生签署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三方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4年购买的通州某区房屋为杨大娘一次性付款购买,杨大娘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刘女士与王先生只有居住使用权。
2008年10月,刘女士生育一子王小弟,自此夫妻俩开始分房睡。随着王小弟渐渐成长,刘女士与王先生多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刘女士认为王先生对她漠不关心,而王先生则怀疑刘女士有“婚外情”,双方感情持续恶化。
2017年9月,王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王小弟由自己抚养,刘女士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并主张位于北京通州区某处的住房归自己所有。
办案经过
2017年9月,刘女士拿着法院的传票找到我们,希望委托一位强势的律师,全力为自己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保住母亲购买的房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过综合考虑,律所委派李律师担任出庭律师,全力为刘女士争取应得权益。
经过仔细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李律师发现刘女士没有固定工作,且不掌握家庭财产,同时对方还掌握刘女士承认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的电话录音、购买催情香水的淘宝记录等证据,这些都可能导致刘女士失去孩子抚养权。为此,李律师鼓励刘女士找到了一份稳定工作,对刘女士进行了系统完整的庭前辅导,并在法庭上指出女方承认出轨是因为双方争吵所说的气话,催情香水是寄到双方住所,因此打消了法官疑惑,为刘女士争取到了孩子抚养权。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一审判决王小弟由刘女士自行抚养,王先生给付刘女士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25万元。二审法院驳回王先生的上诉请求。
家理律说
本案涉及到的庭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婚内出轨的认定;二是刘女士名下的房产究竟归谁所有;三是10岁的婚生子王小弟的抚养权该如何处理。
第一,婚内出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婚内出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此很难举证,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本案中,在对方当事人王先生的引导下,当事人刘女士在电话里承认了出轨,这可能成为证明刘女士婚内出轨的有力证据。尽管婚内出轨并不是法定的婚姻过错,但依然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影响,让出轨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上处于不利地位。在以往的办案经验中,我们曾经举证过一份对方当事人在车内向朋友承认自己婚内出轨的录音,法院最终采信了这份证据,认定对方出轨,为我方多争取了财产。为了消除这些证据的影响,李律师向法庭解释当时夫妻俩在吵架,刘女士所称出轨只是一句气话,这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女士存在婚内出轨的过错,最终获得了法官的认可。
第二,刘女士名下的房产究竟属于谁所有。刘女士名下房产系婚后购买所得,但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可知,房款系刘女士母亲一次性全款出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刘女士母亲出全款购房,房产登记在刘女士名下的,该房产应认定为刘女士的个人财产。但是,王先生认为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后向刘女士母亲借钱购买,提交了自己先后向杨大娘转账37万元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在此情形之下,李律师及时拿出三方协议,举证该房产系杨大娘借名买房所得,王先生和刘女士仅有居住使用权,真正的产权人系杨大娘。最终,我们说服了法官,法官认为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杨大娘的权益,应另案处理。
第三,10岁婚生子的抚养权如何处理。在本案中,子女抚养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王小弟已经10周岁,法官可以依据孩子的意愿来确定抚养权归属。为此法官多次单独询问王小弟,王小弟对其他问题均对答如流,唯独不肯表态愿意跟随爸爸还是妈妈生活。李律师心疼孩子,建议刘女士与对方共同抚养孩子。但当李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共同抚养的建议时,对方不仅严词拒绝,还在法庭上不停数落女方。李律师当庭指出,无论从专业上还是道德上,都无法再忍受对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父母离婚已经是对孩子最大的伤害,对方只顾自己的感受,无视孩子的正常需求,不适合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将孩子判归我方抚养。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求。
案外说法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孩子可随父母一方生活,并没有对共同抚养作出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会尊重双方达成共同抚养孩子的合意,并将其写入判决文书里,但是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共同抚养孩子,法院不会作出共同抚养孩子的判决,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将孩子判归一方抚养。
一些发达国家对共同抚养模式有过深入研究,甚至为此详细立法,并有了广泛的实践。近年来,共同抚养模式也颇受国内家事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推崇,但是事实上共同抚养并不是一个绝对的优选项,这个看起来美好的计划需要满足一些基础的必要条件,才可能真正实现。
4个月至3周岁的婴幼儿处于安全感形成期,不宜频繁变动主要抚养人,不适合共同抚养;父母离婚后居所相距较远的,共同抚养不符合实际教养情况,很可能会导致二次抚养权之争,不宜采用共同抚养;父母双方财力或者社会地位不对等的,很难实现共同抚养。
如果没有上述情形,父母和孩子均同意共同抚养,且父母双方具有很好的合作能力的话,就可以尝试共同抚养。在本案中,母亲和孩子是愿意共同抚养的,但是父亲并不同意共同抚养,且父亲比较固执,很难与母亲进行良好沟通,双方很难实现合作,共同抚养并不适合这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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