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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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水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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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汪志军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3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天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1547.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为278238.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均系罗某前(逝于2023年5月22日)子女。2023年5月5日,被告霍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琥珀镇道路乡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罗某前发生刮撞,致罗某前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5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5342023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前无责任。

2023年5月5日,罗某前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23年5月16日,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送达罗某前的《病危通知书》,认为继续治疗可能会出现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情形。原告为其父亲免受疼痛,便决定让罗某前于当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2023年5月22日,罗某前因该事故抢救无效去世。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罗某前撞伤致使其住院治疗无效而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霍某垫付罗某前住院费共计13827.41元,对霍某垫付费用请求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水公司直接向霍某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天安财险天水公司先行赔付;2.罗某前年纪较大,平时身体一般,且患高血压和心脏病多年。罗某前入院记录中最后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右股头胫骨折、高血压三级(很高危组)、肺部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在住院治疗11天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出院6天后去世。其死亡不能排除自身患病所致,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某前住院期间医院病历诊断出新冠感染、高血压等病症,其死亡不能排除自身原因所致。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等不予赔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高血压、新冠病毒感染的部分费用。

法院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901.60元,扣除霍某垫付的13827.41元,再付264074.19元;

二、由某公司支付霍某垫付费用13827.41元;

三、驳回罗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7元,

由霍某负担2600元,由罗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书 记 员  赵

汪志军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民商事领域优秀律师,现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主要专注于建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201027147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