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4XXXX2617.17元(其中:本金100XXXX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442617.17元),并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厂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对被告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厂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XX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及利息442617.1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厂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格式条款中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且没有明确标识,故希望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分期支付;4、不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天水XX公司辩称,对借款一事认可,对我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刘XX、谢XX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2、本案中有股权质押,应当先实现股权质押。
被告王XX、谢XX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2、本案中有股权质押,应当先实现股权质押;3、保证合同不是被告谢XX及王XX本人所签,故王XX、谢XX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80XXXX280258)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1份;证明目的:(1)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厂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9.7875%;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内容系原告与被告XX厂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保证合同》(编号:YB480XXXX28025803)1份,2、《保证合同》(编号:YB480XXXX28025802)1份,3、《保证合同》(编号:YB480XXXX28025801)1份;证明目的:2019年12月24日,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组证据:1、上海XX银行借款凭证1份,2、上海XX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张,3、上海XX银行本息查询截图1张;证明目的:(1)2019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XX厂发放了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事实成立;(2)2020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42617.17元,共计104XXXX2617.17元。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厂签订编号为480XXXX2802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厂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6.525%,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9.7875%;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编号为YB480XXXX28025801、802、803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各被告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债务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XX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嗣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约向被告XX厂发放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XX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围绕前述借贷事宜,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XX厂、刘XX、谢XX、王XX、谢XX对案涉借款利息抗辩主张过高,经查,双方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还针对借款方如在借款期内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及逾期后的情形分别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条件及标准,该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及利率标准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就此进一步提供了其诉请利息的计算明细表,该利息计算明细表符合双方约定内容,计算过程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有关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涉案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被告天水XX公司、刘XX、谢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权利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内,且上列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谢XX虽在庭审中对其二人是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存有疑问,但在原告庭后出示其签字时的照片后,放弃笔迹司法鉴定,故应视为其二人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确认,依前述判由,被告王XX、谢XX二人亦应对案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关于案涉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同时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就此进一步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说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且该律师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计算标准亦在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均为案涉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如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计本金100XXXX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442617.17元,本息共计104XXXX2617.17元,并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甘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给付其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天水市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515.70由被告甘谷XX厂、天水市XX公司、刘XX、谢XX、王XX、谢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阎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汪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