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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某某经营部诉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时间:2023年04月03日|2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某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株洲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天元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1963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285.9元(以2196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927日暂计算至20211214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在2021926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确认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欠原告的款项5196380.5元,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在9月底原告撤诉后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调解协议剩余欠款2196380.5元在1130日之前支付到位,否则,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承担从927日起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在930日前如约支付第一笔调解协议本金300万元,但第二笔调解协议剩余款项2196380.5元,至今尚未支付。自1130日起,原告多次催款包括发律师函给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及天元区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调解协议剩余欠款2196380.5元未果。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天元区分公司属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属实,对于款项的拖欠并非被告本意,由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我方结算款,导致向原告支付资金滞后,被告正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调,争取尽快将剩余欠款支付;2、原告协议约定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是与天元区分公司进行的约定,作为某某公司来说,认为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4月,原告某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天元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供应电缆运输方式:乙方送货;产品的交(提)货期限:根据甲方要求供货时间为准;合同暂定金额1021092.45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对应电线电缆价格表计算,(含

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含运费及保险费),数量和单价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产品货款的结算:按月结算100%货款;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按固定时间向乙方结算,每一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25日前与甲方办理材料对账事宜,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100%等。乙方应根据甲方采购指令,供应与甲方需求一致的品牌和数量的电缆。双方就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暂定数量、合同单价、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暂定数量以实际到货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等。而后,原告某某经营部(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天元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暂定数量、合同单价、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暂定数量以实际到货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等。上述合同和协议,均由双方的代表人签字及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元公司交付了电线电缆,经双方于202147日、202157日、202166日三次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天元公司累计欠付金,额为6035909.66元。后因被告付款进度缓慢,迟迟不能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分别于202167日向被告天元公司发出了《催款告知函》和于202175日向被告天元公司发出《律师函》。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2193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被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天元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01743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1、被告天元公司共欠原告款项5196380.5元(货款本金5017433.7元、利息150036.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8910元);2、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并撤回起诉;

3、被告天元公司在保全措施解除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000000元,剩余欠款2196380.5元应于20211130日前由被告天元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天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就拖欠货款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并撤回起诉,被告天元公司如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00000元。至20211130日,被告天元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96380.5元。

又查明,被告天元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催款告知函》、《律师函》、《调解协议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暂定数量、合同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元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天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元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00000元后,剩余货款2196380.5元至今仍未支付。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963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85.9元(以2196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暂从2021927日计算至20211214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天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63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基础上加计50%(即年利率5.55%)从2021927日暂计算至20211214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383.64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天元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196380.5元及违约金26383.6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1214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8元,减半收取计12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79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117元,由原告株洲某某经营部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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