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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诉李某某、株洲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时间:2023年04月03日|1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株洲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株洲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2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39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从应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决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包株洲市荷塘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被告工程公司又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又从被告李某某处分包部分工程,工程于2016年完工。因尾款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李某某2020110日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签字。2021610日,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胡某某对两被告的债权19300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胡某某202178日将债权转让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都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13930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为其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就被抓了,所以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阳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债权债务纠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工程公司承建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太阳村一处办公楼,被告李某某自称:其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并将该工程的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阳某某,将该工程的绿化项目承包给胡某某。其与工程公司阳某某胡某某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1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阳某某株洲市荷塘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尾款(含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是实。(还款计划:在2020101日前款陆万元,在2021210日前还款陆万元)。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加盖了私章。2020110日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株洲市荷塘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尾款(含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9300元)是实。(还款计划:在2021210日前还款19300元)。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加盖了私章。

另查明,2021610日原告阳某某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某李某某19300元(担保人: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阳某某胡某某以微信的方式告知了两名被告。两名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系未取得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某某签署的欠条系对该工程款的确认,承包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关联工程的另一承包人胡某某将工程款193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阳某某,并已通知两被告,并无不得转让之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债务人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93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已约定还款日期,其中60000元在2020101日前偿还,60000元在2021210日前偿还,19300元在2021210日前偿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 LPR 为标准,自前述各时间点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问题,因其签署欠条之法律行为发生于2021年之前,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出具之欠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中该具公章及经手人之私章,已具备提供保证担保之要件,被告工程公司对此亦无反对之抗辩,双方虽未约定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惟依据当时之法律应按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93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前项工程款之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20102日起,60000元自2021211日起,19300元自2021

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 LPR 为标准,自前述各时间点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株洲某某工程公司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李某某株洲某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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