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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株洲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时间:2023年04月03日|1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住所地株洲大道***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某某单位(以下简称某某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工作交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至20196月等协议条款,整个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解聘代通知金、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损失。

某某单位辩称,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聘经济补偿金合计77637元(解聘补偿金70183元,解聘代通知金74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24元(2018101日至2019428日);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4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50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单位原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王某2010323日开始在被告某某单位工作。被告某某单位

20132月开始为原告王某缴纳医疗保险,于20179月开始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2017930日,被告某某单位(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930日至2018930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并就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约定;关于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其中由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若甲方被撤销或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甲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于20179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9428日,被告某某单位向原告王某出具《解聘书》,载明:1.劳动者(王某)于2010323日起在被申请单位工作,工作年限为9年另1个月;2.因用人单位(某某单位)面临机构改革,即将撤销,所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解聘。2019428日开始,正式解聘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510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补偿事项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516日受理了原告王某的劳动仲裁申请。2019624日,原、被告自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至201943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聘经济补偿金70813元、解聘代通知金74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2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1488元、医疗保险赔偿金15075元,但被告某某单位未履行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723日出具《关于案件未按期结案的函》,表明因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加绩效奖金,另有浮动奖金。经审核,原告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7454元,20193月实发工资为4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解聘代通知金。经审查,原告王某2010323日开始在被告某某单位工作,原、被告于20179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89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王某仍在被告某某单位继续提供劳动至20194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合同终止,但被告未表示异议的行为使得原、被告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某某单位因机构改革、单位撤并,于2019428日解聘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单位依法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813元(7454x9.5月)。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70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王某,而在解聘协议中约定以给付代通知金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20193月的实发工资为4452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支付解聘通知金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以原告20193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超出核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就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因机构即将被撤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由其上级机构协调原告的工作安排,并实际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故本院认为201810月至20194月双方协调工作安排期间不宜认定为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支付201810月至 2019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和医疗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手续,且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补办医疗保险并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并因不能补办失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本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医疗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488元及医疗保险赔偿金150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813元;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4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撤销,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各项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7454元;

四、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44724元;

五、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1488元;

六、被告株洲市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50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株洲市某某单位负担(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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