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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减刑案例:人运输海洛因1.3公斤,此前贩毒有案底,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2年,最终判决7年6月

发布者:梁玉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4日 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7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1222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128日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12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XX,湖北XX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8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7240时许揭X通过电话联系杨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杨X让被告人张X前去交易毒品,并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子张X,后张X在武汉市江岸区XX,将杨X给其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揭X,并收取揭X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张X贩卖给揭X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20201221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沪昆高速安顺云XX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同日8时许,查缉民警在对一辆车牌为沪ER8318(F127D)的快递运输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车内两个快递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753104XXXX5882(件人:陈某,电话:159XXXX4298,寄件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XXXX,收件人:王某,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的包裹中查获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民警依法对该四包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后对案件展开侦查。20201222日,涉毒包裹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30号长航小区门口的妈妈驿站内,办案民警在该驿站附近布控等待嫌疑人前来领取涉毒包裹。202012221630分,被告人张X到驿站内领取快递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823104XXXX5875的两个涉毒包裹时被布控在附近的民警将其现场抓获;经称重两个涉毒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392.4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5%64.4%63.7%63.9%。经查,被告人张X明知上述包裹内有毒品,为贪图免费注射海洛因的利益,仍然为唐X(另案处理)领取毒品包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X称为唐X取包裹,不知包裹内有毒品,并称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同时也提出,1.被告人张X前三次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毒品称重手续不完备,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3.被告人张X是常年吸毒人员,经常在唐X处买毒品吸食,并不能依此推断被告人张X知道其取的包裹中就是毒品,应认定被告人张X无罪,如果判决被告人张X有罪,应考虑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且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系吸毒人员,其在2020年参与他人贩卖毒品,此后另为他人领取毒品包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20207240时许,揭X通过电话联系杨X(另案)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杨X让被告人张X前去交易毒品,并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予张X,后张X在武汉市江岸区XX,将杨X给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揭X,并收取揭X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扣押,经称量,张X贩卖给揭X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9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揭X、杨X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1221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沪昆高速安顺云XX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同日8时许,查缉民警在对一辆车牌为沪ER8318的快递运输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车内两个快递单号分别为3104XXXX58753104XXXX5882(寄件人:陈某、电话:159XXXX4298、寄件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天成门口XXXX,收件人:王某、电话:184XXXX3563、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52号长航小区)的包裹中查获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民警依法对该四包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后对案件展开侦查。20201222日,涉毒包裹投递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30号长航小区门口的妈妈驿站内,当日1630分,被告人张X明知包裹藏有毒品仍到驿站内为他人将上述两个涉毒包裹领取,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两个涉毒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 1392.4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裹内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5%64.4%63.7%63.9%。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X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仍为他人领取:数量达1392.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其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X的同步录音录像、被监管人员体检表、体格检查表、辅助检查、关爱医院情况说明、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封装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证实,被告人张X经济条件欠佳,并一直吸食毒品,其知晓他人长期从事毒品生意,且所拿取包裹距离不过百米,他人不敢拿取,其主观上便应明白让拿取的包裹不是普通包裹,应系毒品包裹,但其仍希望从中获利,抱着侥幸心理,去到包裹驿站领取毒品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押解到金沙县后,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对张X进行讯问,张X状态正常,语言通畅,所述内容逻辑条理清晰,另结合被告人张X的入所体检表、体格检查表、辅助检查、关爱医院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张X无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前三次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张X是常年吸毒人员,经常在唐X处买毒品吸食,并不能依此推断被告人张X知道其取的包裹中就是毒品,应认定被告人张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重手续不完备,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该瑕疵不影响本案中关于张X的定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如果判决被告人张X有罪,应考虑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且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然而其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以身犯险,为他人领取涉毒包裹,其非初犯,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为此,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22日起至20286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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