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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骨折+掉牙几颗,不予起诉无罪释放

发布者:梁玉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4日 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朱X(曾用名朱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殴打他人,20216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7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18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8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65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X朱X3朱X2等人前往大冶市金山XX钓鱼时,被大冶市XX公司工作人员袁某发现,袁某以水库不允许钓鱼为由上前阻止朱X,随后二人因争夺鱼竿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朱X用拳头将袁某鼻子打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朱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朱X3、朱XX、朱X2陈X高X陈X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X的供述和辩解;5.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X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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