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郑XX,闽侯县公安XX公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XX因诉闽侯县公安XX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4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XX申请再审称:公安绑架申请人并无证关押122天,已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闽侯县公安XX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甚至是伪造的。原审随意确定案由,采信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闽侯县公安XX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XX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XX的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林XX诉请撤销闽侯县公安XX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其实质是请求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林XX以闽侯县公安XX先后九次行政拘留违法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其对这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XX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XX的
起诉正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