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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浩然|时间:2020年06月14日|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460450D。
负责人: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王X,被上诉人刘XX及被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吕XX,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的含义清楚明白,并无两种以上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歧义。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同时具备第六条第(三)项所约定的五种行为,保险人才能免责显然错误,该条款原意是被保险人作出五种情形中任意一种行为的,即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后果。一审时刘XX三人主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只有是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者残疾的原因,保险人方能拒赔。XX公司主张只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都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虽表述不一致,但意思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不同是其对双方当事人意思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从而认定被保险人无证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联错误。受害人刘X如遵守法律法规,不无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此次交通事故绝对不会发生;如刘X经过培训后领取了操作证,操作技能熟练,此次交通事故也许不会发生。在刘X违法驾驶车辆的情形下,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显然错误。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而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人,无权提起复核及行政诉讼,故该份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法院应加以审核而非直接采信。综上,刘X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XX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刘XX三人共同答辩称,一、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以及释义部分第八条、第九条均为免责条款,XX公司没有作黑体字或者用特殊符号加以区分,也即其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由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XX公司就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亦不生效力。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仅适用于机动车,案涉拖拉机系农业机械,不是机动车,因此该条不适用于本案。且拖拉机应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领取牌证,也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五、按照法律规定农业机械可以上路行驶,即使被保险人无有效操作证,其行为也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关联,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一次性向刘XX三人支付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6日,荆门市XX公司为刘X等5人在XX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额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郭XX驾驶的鄂H×××××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漳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掇刀区××路段,其车身右前部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刘XX之夫,刘XX、刘XX之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刘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6日4时24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XX因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刘X虽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联,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后刘XX三人向XX公司申请理赔,XX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刘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性质为责任免除为由拒赔,双方发生争议,刘XX三人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刘XX三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XX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抗辩,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无行车证,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依据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知,被保险人的行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保险人方可免责:1、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2、因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3、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是因,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是果,二者之间为因果关系,有因必有果。准驾不符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该行为并非必然导致驾驶人员伤亡。就本案而言,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保险人刘X虽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XX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刘XX三人主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车证机动车只有是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残疾的原因,保险人方能拒赔;XX公司主张只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造成其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都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所致。从上述免责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确实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因该保险条款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据此采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方的解释,对XX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刘XX、刘XX支付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据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该条内容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就该条款的理解,从双方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对被保险人实施该条第(三)项约定的数种行为中的一种,且该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原因方才发生免责后果已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1、刘X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农业机械是否属于该项中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这一情形;2、如果是,则其行为是否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
(1)刘X是否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XX公司主张,刘X没有取得手扶拖拉机操作证,其驾驶的拖拉机也没有领取号牌,保险条款“释义”第8条对“无有效驾驶证”解释为:……(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9条对“无有效行驶证”解释为:……(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据此,刘X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情形。
刘XX三人抗辩称,手扶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而非机动车,使用人须在农业主管部门领取操作证和号牌,而非在交管部门领取驾驶证及号牌,因此第六条第(三)项不适用于本案。
双方间该项争议实质为手扶拖拉机是否属于机动车。关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公安部于2017年1月24日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项下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第3.2条,对机动车作出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同的定义,且在机动车的具体种类中规定包括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第3.10条则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一步解释为手扶拖拉机等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20km/h的轮式拖拉机和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4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此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可判断手扶拖拉机应属于机动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拉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本案中,刘X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其驾驶的拖拉机也未悬挂牌照,据此,XX公司主张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应可成立。
(1)刘X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XX公司主张,如果刘X不存在无操作证驾驶无号牌农业机械的行为,则其不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XX三人则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刘X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但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联,因此,XX公司主张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事故系案外人郭XX驾驶小型客车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而致刘X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郭XX超速行驶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刘X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联则持有异议,其提出刘X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样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从前述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来看,显然导致刘X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后方车辆的追撞,刘X虽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但如无后方郭XX驾驶车辆追撞的行为,则交通事故不会发生。从事故当日之情形来看,如刘X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固然不会发生事故,但其驾驶车辆行驶,亦未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直接因素,在于郭XX驾车追撞的行为。故刘X当日驾车行驶于道路上,虽然为事故的发生提供条件,但该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XX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将刘X的行为排除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外,并无不当。
综上,刘X虽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故XX公司不能援引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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