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李先生系堂兄妹关系,双方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李女士承担扶养李先生的义务,在李先生去世后,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李女士,并约定《遗赠扶养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李先生去世后,李女士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李女士诉称,遗赠人李先生与其系堂兄妹关系,与李达(化名)、李萧(化名)系同父异母兄弟、妹关系,李先生一生未娶且无任何子女。李先生由其父母抚养长大,父母先于李先生去世。2016年4月其与李先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其承担李先生的扶养义务,李先生名下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在李先生去世后归其所有。协议签订后,其履行完毕了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根据约定案涉房屋应由其继承所有。《遗赠扶养协议》未公证有客观原因,在未取得房产证时公证处未予办理公证,2019年11月拿到房本后李先生身体不方便,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便出行,李先生于2020年5月病故。
被告李达和李萧辩称,其是李先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李女士不是法定继承人。李先生2000年取得拆迁款39万,且每年有租金收入20多万,不需要任何人帮助和扶养。《遗赠扶养协议》签字处并非署了李先生的名字,且错别字连篇,内容明显限制了李先生的权利。其在办理李先生丧葬事宜的过程中,李女士从未提过《遗赠扶养协议》的事。退一步讲,在有房产、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李先生如果真的想把房子给李女士,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自己的想法,但是并未如此。综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李女士主张与被继承人李先生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故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继承涉案房屋。但从其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该协议最后甲方签名处缺少中间的一横,所以严格来说该签名字样不能识别为李先生的姓名。
其次,即便前述错误可以理解为系李先生的书写瑕疵,但在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李先生作为被继承人和遗赠人,其已明确为该协议的生效设定了条件。
庭审中,李女士虽表示当时未进行公证系因未取得房本,所以公证处不予办理。但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信息来看,自2019年9月房本下发至2020年5月李先生去世,期间有长达七个半月的时间。如果李先生确有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将自己名下财产遗赠给李女士的意愿,那么其应当在取得房本后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去办理公证。现因未办理公证,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亦未生效。在此情况下,李女士依据该协议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女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生前与扶养人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并于遗赠人死亡后享有按约取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对老人的照顾和扶养。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优先考虑遗赠扶养协议。
因此,为防止因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不严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继承纠纷,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应特别注意:如果遗赠人为协议的生效设定了条件,那么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协议方才生效。否则,即便扶养人客观上确实承担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据此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
文章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黄杨、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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