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9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童富鑫、叶献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XX街道XX小区XX幢楼下小店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邹某牌号为沪C7XXXX的别克英朗轿车内窃得2包长嘴利群香烟,计价值人民币44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至本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X楼柴间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牌号为浙A7XXXX的启辰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XX街道XX路XX庄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240元的比亚迪宋PRO轿车以及车内的现金2200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价值人民币163元)、龟仙洞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640元)、中国石化油卡十张(每张油卡内有1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87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建德市XX街道XX小区XX幢楼下小店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的车牌号为沪C7XXXX红色别克英朗轿车内,窃得2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至建德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X楼柴间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浙A7XXXX灰色启辰轿车内,窃得车内一黑色羽绒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建德市XX路XX庄门前,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UXXXX的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以及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华为Mate9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每张油卡面值100元)。经认定,被窃比亚迪宋PRO轿车价值人民币111240元,华为Mate9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价值人民币163元,龟仙洞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6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87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894元、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拉杆箱一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黄金叶牌香烟2条及零散香烟56包。其中长嘴利群香烟2包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华为Mate9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手机和帐篷购买记录、钱包照片、告示张贴情况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邹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2894元,按刘某被盗现金1000元、黄某1被盗现金2200元的比例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黄某1;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拉杆箱一只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先予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1不足部分的损失(306元),余款折抵罚金;如有不足,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黄金叶牌香烟2条及零散香烟54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