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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审

2022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家汇律师团队 | 点击:1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9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9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童富鑫、叶献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XX街道XX小区XX幢楼下小店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邹某牌号为沪C7XXXX的别克英朗轿车内窃得2包长嘴利群香烟,计价值人民币44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至本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X楼柴间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牌号为浙A7XXXX的启辰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XX街道XX路XX庄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240元的比亚迪宋PRO轿车以及车内的现金2200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价值人民币163元)、龟仙洞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640元)、中国石化油卡十张(每张油卡内有1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87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建德市XX街道XX小区XX幢楼下小店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的车牌号为沪C7XXXX红色别克英朗轿车内,窃得2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至建德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X楼柴间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浙A7XXXX灰色启辰轿车内,窃得车内一黑色羽绒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建德市XX路XX庄门前,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UXXXX的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以及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华为Mate9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每张油卡面值100元)。经认定,被窃比亚迪宋PRO轿车价值人民币111240元,华为Mate9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价值人民币163元,龟仙洞酒三瓶价值人民币26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87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894元、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拉杆箱一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黄金叶牌香烟2条及零散香烟56包。其中长嘴利群香烟2包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比亚迪宋PRO轿车一辆、华为Mate9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自由之舟骆驼帐篷一顶、龟仙洞酒三瓶、中国石化油卡十张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手机和帐篷购买记录、钱包照片、告示张贴情况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邹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2894元,按刘某被盗现金1000元、黄某1被盗现金2200元的比例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黄某1;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拉杆箱一只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先予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1不足部分的损失(306元),余款折抵罚金;如有不足,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黄金叶牌香烟2条及零散香烟54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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