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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某诈骗罪一案

2022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家汇律师团队 | 点击:9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平台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推广、培训、客服等人员,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的方式吸引他人注册,又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赃款按比例分成。被告人王某明知平台的兼职宣传与实际不符,仍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该平台下设的团队担任培训老师,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242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55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退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平台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推广、培训、客服等人员,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的方式吸引他人注册,又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赃款按比例分成。

被告人王某明知平台的兼职宣传与实际不符,仍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该平台下设的团队担任培训老师,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242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5500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建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向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培训清单、银行账户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缴款凭证等,被害人卢某、张某、王某、程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姜璟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退至建德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退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均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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