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一部刑诉(20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平台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推广、培训、客服等人员,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的方式吸引他人注册,又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赃款按比例分成。被告人王某明知平台的兼职宣传与实际不符,仍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该平台下设的团队担任培训老师,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242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55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退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平台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推广、培训、客服等人员,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的方式吸引他人注册,又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赃款按比例分成。
被告人王某明知平台的兼职宣传与实际不符,仍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该平台下设的团队担任培训老师,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242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5500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建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向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培训清单、银行账户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缴款凭证等,被害人卢某、张某、王某、程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姜璟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退至建德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退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均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