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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成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美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XX。
负责人:赵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熊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张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余XX,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并对营运损失及鉴定营运损失的鉴定费用重新认定为7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原审法院关于营运损失判决理由不充足,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严重不足。首先本案诉求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李XX承担。其次本案诉求营运损失为60000元,鉴定金额高于诉求,依据鉴定金额判决,于法不合。鉴定未考虑车辆的运营成本及人力等损失问题,鉴定的总额为车辆运营的总收入,保险理赔原则为补偿原则,首先应当剔除其实际运营的成本费用,被上诉人应请求运营中的利润部分。2.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对于营运损失的约定非常明确,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运损失的鉴定费用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成都XX公司、张X口头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超过被上诉人营运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是由上诉人提出并由人民法院主持抽取法院库存的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合理合法,因此65000元的鉴定结论也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XX书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川A×××××号车的停运损失存在瑕疵,违反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川A×××××号车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67500元,但成都XX公司、张X只起诉了60000元,且在鉴定结果作出后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应认定是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该项损失中的7500元予以放弃。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判决,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川A×××××号车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承担主体认定正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川A×××××号车损坏不能继续营运,产生停运损失,为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成都XX公司、张X支出了必要的鉴定费用7500元,因此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均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答辩人李XX赔偿,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两项损失最终应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除川A×××××号车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外,其余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成都XX公司、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3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计算标准:2000元/次×30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损失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X与原告成都XX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在第一条中双方约定了:张X保留重型仓栅式货车川A×××××所有权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所有。2018年11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陕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陕K×××××),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成2127公里400米雅安至西昌方向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黄XX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轻微伤,川A×××××号车受损、陕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5186M4201BO000286号,认定被告李X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为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份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共计105万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张X申请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成都XX公司对川A×××××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书成启评报字(2019)年第0017号报告书评估川A×××××车辆停运损失为67500元。鉴定费用为7500元,川A×××××车辆经太平XX公司定损是3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5186M4201BO00028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川A×××××号车进行了定损,车损费为37700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实际停运损失为60000元,但是经评估公司评估实际运营损失为6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原告张X申请鉴定的费用75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运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计11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成都XX公司不具备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资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机构库中选取,在选定鉴定机构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李X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法院选定成都XX公司对川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太平XX公司参与了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机构摇号程序,并且对选中的鉴定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扣除运营成本,但未提供证据,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为60000元,未变更过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川A×××××号车辆损失费377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A×××××号车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申请对川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选定成都XX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鉴定川A×××××号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67500元。上诉人太平XX公司在二审中依据成都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成都XX公司是经一审法院从司法鉴定机构库中选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参与了选定该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过程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在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库中表明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同时,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主张该停运损失金额应扣除实际运营的成本费用,但在二审庭审中不能说明应扣除的费用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停运损失为60000元,且未变更过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成都XX公司虽评估川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7500元,但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只主张60000元,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故一审法院确认川A×××××号车的停运损失为67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川A×××××号车的停运损失应为60000元。
川A×××××号车为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川W×××××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李XX承担,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太平XX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太平XX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太平XX公司未提供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张X在一审诉讼中垫支的司法鉴定费用7500元,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六条:“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用75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直接予以认定,不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认定。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计112700元。”;
三、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川A×××××号车辆损失费377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共计97700元;
四、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一审司法鉴定费用75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张X共同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在校期间即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工作期间担任州内多家大型国企及政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盛豪(越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