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小刘与何某的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刘某是否会出现并还清货款是不确定的事实),本合同终止(上述不确定的事实影响租赁合同的失效),双方再行结算。”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可知,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正如上述分析,小刘与何某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且约定的性质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