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预付款一万元,甲公司加工服装1000套,3月10日交货,乙公司3月15日支付余款九万元。3月10日,甲公司仅加工服装900套,乙公司此时因濒临破产致函甲公司表示无力履行合同。
承揽合同的一个特殊规定在于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即可以无理由地随时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所以本题中的乙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甲公司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甲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其履约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针对甲公司的部分履行,乙公司不主张任意解除权,那么有义务就900套服装支付货款,有权在未支付的100套服装范围内拒绝付款,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该法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甲公司不是后履行义务方,故其无权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
依据该法第57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