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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732人看过

一、思维转向:环境犯罪保护法益之确立应从刑法思维转向刑民一体化思维

 
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这是环境犯罪认定的根本性问题,涉及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范围。虽然《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三年有余,绿色原则也早已确定,但是,刑法理论对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争一直是单线性的刑法思维,缺少刑民一体化角度的考虑。

当下刑法理论关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这三种观点呈现的视角不同但却基于同一立场,不同视角是指对法益的保护是基于实质侵害或是抽象危险视角不同,同一立场是指均在刑法领域思考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在早期,我国环境犯罪治理长期受人类中心主义影响,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自然界没有独立的关怀价值,惩治环境犯罪看似谴责的是破坏环境的行为,实则谴责的是破坏环境进而影响到了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生态中心主义承认自然物本身的内在价值,认为自然物与人类有平等的权利,将伦理关怀的范围拓展到自然物,甚至主张建立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与评判标准。这两种法益观无疑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长达数十年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导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因其漠视环境权益而受到了批判,单纯的生态中心主义因其过于强调环境伦理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有学者因势利导而提出了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二元的:一是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的保护为中心的刑法规范,二是将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的刑法规范。生态学的法益是阻挡层法益,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背后层法益。这样的法益观在当下刑法学界有日益成为主流学说的趋势。比如,高铭暄教授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均失之于绝对化,有违可持续发展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应体现辩证精神与区别对待思想,兼顾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并行’刑事政策值得提倡。因此,在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上,也应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两方面,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上关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诸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但都暂且停留在刑法领域的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争中。三种法益何者最为合适?这看似是问题的关键,实则不然。
 
在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之后,绿色原则将以更加有力的方式全方位地改变其他部门法对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理。要合理地得出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是什么的结论,必须跳出刑法领域而置于刑民一体化视野下重新思考,换言之,应当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究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个人法益还是生态中心主义的集体法益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折中论,这直接影响到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人类中心主义会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仅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破坏环境行为。生态中心主义会使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扩大至不仅仅造成个人法益侵害还包括对环境侵害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折中论看似将这两种学说合为一体,但在面临冲突或者犯罪认定的艰难之处时仍然存在着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的个人法益为主或是以生态中心主义的集体法益为主的问题。因此,折中论可以暂时不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根本问题仍然属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对立问题。遗憾的是,目前刑法学界在论及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时,所选择的立场都是刑法内部的理论学说,诸如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报应性刑法理论与预防性刑法理论、惩治型刑法观念与预防型刑法观念、刑法谦抑主义与刑法扩张主义等。人类中心主义者往往主张上述范畴的中的前一种,生态中心主义者往往采用上述范畴中的后一种。此种从刑法理论到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论证固然有助于深化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争,但是,刑法环境犯罪作为民法环境违法行为的后续认定,民法是刑法前置法而刑法是民法保障法的法秩序一体化之事实,如果在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厘定中得不到重视与考量,将会遮蔽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之实现,要求刑法与民法这两大基本法律之间的理念、原则、制度、规定打通运用。只有基于刑民一体化的思维方式,才能深刻理解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意味着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必须具有全局性与整体性,跳出刑法单线思维,根据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基础意义和发展意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和绿色原则所要求的边发展边治理的环境治理新模式。
 
绿色发展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关注的是保护人类有尊严且健康生存所必需的生态环境。环境污染直接破坏了地球的生态平衡。大片的森林被滥砍滥伐,大片的草地因过度放牧而荒芜,大片的湖面因围湖造田而干涸。地球上的物种大量减少,许多珍稀动物濒临灭绝。农药化肥的广泛使用损害了土地的肥力,破坏了食物的营养结构,最终危害人类物种的安全。刑法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思考,是继续囿于刑法法益之争的理论范围之内,还是跳出刑法范围之外,进而根据民法绿色原则,基于法秩序一体化所要求的刑民一体化的思维方式,重新思考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对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最终确定,将具有完全不同的效果。对法秩序而言,理性衡量以及彼此一致的利益自身足以成为一个理由,让法秩序相应地分配自由,禁止违反彼此一致的利益的行为并动用刑罚来确保分配好的自由。对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而言,应该进行基于刑民一致的利益诉求,让人类立法对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相应地处理好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利益分配,反对仅仅立足于各学科内部的思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恶化程度,决定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并非仅仅为刑法所关注,而是牵一发动全身事关人类社会生存发展之大计的重要问题。
 
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分析,民法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立影响深远。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新基本原则,对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发挥着重要的私法价值。《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以及分则中的30余个绿色条款,不仅仅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义务,而且为社会生活的各类活动都确立了绿色义务。因为民事活动是社会生活最基本的活动,涉及公民生活的一切领域,这使得绿色义务具有溢出民事活动之外领域的辐射力;加之绿色原则作为国家绿色发展思想的体现与民事立法之结晶,决定了绿色原则对于社会治理的基础性约束作用。虽然绿色原则在性质和地位上更接近于倡导性原则规定倡导性规范,但其倡导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导向,恰恰对侵害环境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判定进而对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确立具有导向性的作用,因为刑法中的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某种价值。通过绿色原则入典,奠定其对绿色义务的制度安排基础与导向作用,以及秉承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对环境义务进行贯通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对绿色义务的法律体系构建与规范整合作用。
 
在环境治理模式上,各国均有差异。但是最大的差异来自于西方发达国家与第三世界国家的差异。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先发展后治理’模式,但却希望第三世界国家‘不污染不治理’,其实际上是遏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国际政治和中国自然环境的双重约束下,中国目前已经无法复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中国必须走‘边发展边治理’的新型工业化和现代化之路。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到迄今为止的四十余年间,我国曾效法西方发达国家比如德国等的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并在经济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升;但是,四十余年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经验证明,这一模式在当下以及今后恐再难继续维持了。尤其是,近几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将中国当成排污工厂,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生态环境。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以及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的伤害乃至对环境资源的透支,一些环境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与稀缺性,加之新冠疫情等突发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决定了国家对生态环境的治理模式必须转换,即从以往先发展后治理转换为边发展边治理。纵观当下刑法理论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探讨,都停留在刑法领域而未能立于刑民一体化思维展开,同时均纠结于是个人法益还是环境法益的问题而争论不休。这种单线性的思维看似非常聚焦,但因缺乏刑民一体化思维以及对国家绿色发展战略的关照而显得视线狭隘,并因此影响了刑法学者对环境犯罪法益的拓展性思考。
 
总之,刑法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之探讨,应从单纯的刑法思维转向为刑民一体化思维。未来无论选择何种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其前提必须是基于绿色发展理念和绿色原则的刑民一体化思维。刑法理论应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视角,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进行重新思考。但是,这种思考是否为因应绿色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原则之需要而将环境保护完全置于人类健康等个人法益的前端甚至完全不考虑个人法益,或是将二者兼顾予以保护,由于篇幅所限,这一问题将在他文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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