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10 月在郭某诉田某、柳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某向郭某借款 200 万元,田某以个人名义向段某就郭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随后郭某将借款支付给了段某,借期为 2 年,借期届满,郭某多次催讨段某未还,便将田某及其妻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债务。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请,仅支持郭某要求田某立即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一审判决立即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支持了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田某、柳某对该 200 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说明了二审法院认定了这 200 万元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案不同判,引发了司法实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
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对现实社会最真实的反映。近几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姻是人身关系中的核心部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能否更好的解决是处理好婚姻问题的关键。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规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往往出现在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离婚纠纷案件中。而在我国,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在 1980 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之上于 2001 年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正。对该条的修正充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该条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有待完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夫妻双方对债务的使用用途为标准对债务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一般来说,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表明夫妻双方都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婚前债务的认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1. 形式要求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列举,因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公示自然也没有要求,因为夫妻共同债务带有强大的人身属性,对此问题夫妻双方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公信原则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一旦经过公示,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以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是正确的,自然也就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方面规定不足。
2. 实质要求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三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大多数人都不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分不清。但是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上来看,我国《婚姻法》的现有规定明显不够。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
如债务系夫妻一方所借,配偶一方并不知情,能否强制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如果不能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有”章节所规定的共有财产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建立在家庭生活上的一种特殊财产制度。该制度的建立系为了保证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维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长期、稳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份额为由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不能单纯的仅凭一面之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夫妻一方负债的情况下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配偶一方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问题问答 ( 二 )》中也曾表明对于能否追加执行配偶一方的财产至今仍没有定论,法律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不明确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并不明确,且相关法律规定少之又少。立法早期,司法实践中多以最高院《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作为认定标准。但仅有该条并不全面。自进入 21世纪以来人们对私有财产越来越重视,夫妻一方对外独立进行经济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仅仅以共同生活为标准难民有失偏颇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也就显得更难,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亦是难上加难。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在法律规定方面科学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2.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漏洞
本文着重想通过案例来说明,现如今社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明确的问题不仅关系到配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谁来保护?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又丧失清偿能力,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要怎样维护?笔者认为,这样的问题不仅存在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只要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问题都会涉及到该问题。所以,归根结底该问题的出现还是因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举证责任不明,清偿责任不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
三、域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德国、法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基本采取两种模式,即法定和约定,在这点上与我国大体相同。《德国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以及清偿规定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德国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其中有一项债务未到期或未清偿,夫妻双方应当留有足够的价款进行偿还。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和个人债务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 1460 条、第 1461 条至第 1463 条。相比之下,我国在清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没有这么严格。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的法国,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同我国一样也是约定和法定并行。《法国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以及家事代理权等方面均有规定。其中认定规则规定在第 1409 条至第 1420 条,夫妻共同债务在该第
1409 条 , 个人债务在该第 1410 条等条文中,均以法条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法国采用共同财产制,这就决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是法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上并没有偏向债务人或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而是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比较之下,我国的制度反倒显得不是很完善。
(二)德国、法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将德国、法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与我国的进行对比会发现:一是德、法两国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而我国没有逐一列举;二是在特定财产制下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有单独的规定,而我国目前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议;三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明确规定。对比而言我国立法在这个方面有所缺失。无论是德国还是法国,其目的都是为了平衡保护非举债方利益、夫妻家庭稳定和维护第三人利益。
我国立法上对于夫妻债务认定问题同样面临这此类问题,因此,对我国而言,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完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的完善。首先,应扩展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其次,法律不能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应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权的存在,更要证明此债务是夫妻共同所借或夫妻一方所借,另一方知情或者所借用于共同生活。而夫妻一方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完善了上述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彰显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如下:第一,共债共签。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借钱时,债权人不仅要留有转账凭证,欠条等书证。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配偶的话,还要有债务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并且尽可能明确债务人的配偶对该笔债务是否知情;如果可以确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话,应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第二,正如一般人所知道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如果夫妻一方所借债务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又明显的没有偿债能力,则债权人完全可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少借,甚至是不借。第三,注意“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对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很完善,但是并不否认排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后,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或债务人配偶对此知情,则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很容易掌握主动权从而实现其债权。
五、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 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化 , 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生活中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从司法实践看,多以经济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为主,因此通常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更涉及到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我国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在此方面有所规定,但并不是很全面,在强大的民事纠纷面前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就显得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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