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的加入是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变更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债权人行使的债权仍基于原有法律关系而产生,其要求债的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诉应以原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确定。
【案情】
原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彩保理)。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技)。
上海中技有下属湖北中技、湖南中技、淮安中技、南通中技、天津中技、山东中技、江苏中技等多家子公司(以下合称中技子公司)。逸彩保理与上海中技及上述中技子公司开展了多项业务。因各合同项下均出现欠款,上海中技遂与逸彩保理签订一揽子还款计划书(附债务资产清单),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中技及中技子公司尚欠逸彩保理161263898.51元(清单载明由各中技子公司欠款累加而成),上海中技愿意承担上述款项80%的还款责任,即129011119元。根据逸彩保理提供的合同统计表表明,还款计划书所涉合同包括上海中技作为债务人的2份合同,以及中技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63份合同,包括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钢棒购销合同、汽车运输合同等不同类型。
因上海中技及各中技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逸彩保理起诉上海中技。诉讼中,上海中技认为其与各中技子公司已还款1080万元,逸彩保理则认为收到780万元,且其中仅550万元是还款计划书所涉各合同项下还款。逸彩保理主张上海中技属于对上述合同的债的加入,各合同原债务人的责任未免除。上海中技未提异议。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还款计划书表明了上海中技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逸彩保理作为债权人的若干法律关系。逸彩保理的债权来源于各法律关系,而非还款计划书,故逸彩保理不能仅依据还款计划书主张其与上海中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逸彩保理提供的合同列表,本案1.6亿余元标的额由各合同债务金额累加而成,65份合同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履行情况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可以合并的共同诉讼,各合同标的均低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受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对各案均无管辖权。法院遂裁定驳回逸彩保理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几个概念:诉讼、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基础,每个诉都根据特定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区分。法律关系是构成和区分诉的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包括事件等。有的情况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即可设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有的情况下数个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加事件方可设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如要约和承诺。引起设立的后果,诉讼标的是新设的法律关系;引起终止的后果,诉讼标的是终止的法律关系;引起变更的后果,诉讼标的是变更后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仅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情况下,因未发生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且仅有一个,法律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审理该法律关系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分析论证的内容,非独立的诉讼标的。
二、债的加入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逸彩保理明确各合同项下债务人仍应继续向其履行债务,上海中技认为还款计划书的债务与各中技子公司债务相关联,各子公司也有还款义务,故上海中技对中技子公司各合同之债属于债的加入。
债的加入在我国尚未入法。合同法“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中仅规定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债的加入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债的加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原债务有效且以原债务的范围为基础,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大于原债务人的义务范围;2.原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3.债权人可向原债务人或新债务人主张债权,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4.新债务人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直接对抗债权人。
在债的加入情况下,新债务人系经债权人同意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而是引起了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故债的加入是引起原有法律关系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和新债务人仍应受原有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条款的约束。
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作为原告基于原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向新债务人提出主张,应以原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债的加入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独立的诉的标的。若因债的加入法律行为本身发生纠纷,如表意不真实等,则转化为侵权或违约之诉,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债的加入引起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变更,债权人与新债务人及原债务人之间处同一法律关系中。在大多数债的加入诉讼中,债权人一般一并起诉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若根据债的加入中债务人之间连带责任的性质,原告择一起诉并无不可,但因新债务人的债务性质、范围源于该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效力、性质及债务履行情况是案件基础事实,即便债权人仅起诉新债务人,法院一般也需追加原合同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原告主张债权的基础法律事实。
三、债的一揽子加入与诉的合并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海中技还款计划书确定加入的债不是一个债,而是63份合同之债的总和。上海中技并不是加入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同时加入了63个法律关系,即通过还款计划书形成了债的一揽子加入。
若债的加入需要审理原有法律关系,那么债的一揽子加入是否可以将若干个法律关系进行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如上所述,一个诉讼标的构成一个诉(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则是不同的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为诉的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一般理解前者为必要共同诉讼,后者为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并、基于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可以合并等诉的客体合并形式。
近年来,其他诉的客体合并情形也在实践中偶有出现,如对部分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多为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有建设工程合同等)的诉合并审理。
反观本案,本案65份合同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合同主体各不相同,诉讼标的均非同一种类,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没有表态同意合并审理的客观基础,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更非本诉与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同一事实分别起诉的情形。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和实践可能性。
四、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有观点认为,债的一揽子加入可以与若干法律概念相类比,如果若干法律概念可以作为一个诉,则债的一揽子加入也应可以作为独立的诉。
(一)债的一揽子加入与资产证券化
与债的一揽子加入较相似的是资产证券化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信贷资产,如银行贷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使这组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比较稳定并且预计今后仍将稳定,配以相应的信用担保,在此基础上把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进行发行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并不主要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金融概念,设立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解决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与债的一揽子加入的共性在于都存在若干个债务,通过一定法律行为,原有债务发生了变动。区别在于:1.资产证券化无论当中的重组和增信结构有多复杂,其实质仍然是债权买卖(或称转让),即原债权人将若干债务一揽子出售给了新债权人。该法律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新法律关系的设立,而债的一揽子加入的后果是原有各项法律关系均发生变更。新设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个诉讼标的独立诉讼,法律关系变更对应的诉讼标的仍为原有法律关系。2.所谓证券化的特点在于债务打包后分解为标准化产品,成为债权份额而非单一债务人的债权,投资人在特定交易场合购买份额后自动成为若干债务人的债权人,并有机会在特定场合继续流通出售,对此我国现有合同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已难以全面覆盖,需要专门立法规制。我国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资产证券化制度,目前仅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而债的一揽子加入不涉及标准化产品,加入后法律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并未份额化,也未混同,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规制。
因此,对资产证券化的司法审查,可以根据证券份额购买合同确定,对于产品的底层资产,只要不违反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流通的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逐一穿透审查;而债的一揽子加入,即便一份合同中确认了数个加入法律行为,仍不改变债的加入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将原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作为审查基础。
(二)债的一揽子加入与滚动结算
滚动结算亦非单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业务结算模式。滚动结算一般发生于有长期贸易关系的主体间,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等,另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金额与每次交货或提供劳务金额不一定一一对应,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一段期限内的货物和价款进行对账结算。
从结算行为的效果看,滚动结算是当事人对之前贸易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揽子确认。以货款滚动结算为例,当事人之前既有可能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有数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债的一揽子加入相似的是数个买卖关系的情况。
滚动结算时,一般会考虑各合同间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情况,包括各合同交货数量、付款金额、违约交货、超时付款、货物质量瑕疵等多种因素,是各合同双方债务抵销后进行的结算。在相同当事人间,对数个买卖合同滚动结算后,当事人以数个买卖合同及滚动结算结果作为证据起诉的,符合债的合并中当事人相同、债的性质相同而进行的诉的客体合并情况,法院一般合并审理。但应注意滚动结算本身并没有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当事人双方对几个法律关系引发的互负债务行使抵销权的结果。合并审理后,法院仍需查明各法律关系性质和基本事实,但除非滚动结算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一般直接确认滚动结算结果的证据效力,而不穿透审查结算前的业务明细,这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证据规则禁反言原则的要求,并不是滚动结算行为本身具有新设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对若干份合同滚动结算的案件进行的是诉的客体合并,而债的一揽子加入因合同主体不同、债权内容不同等限制,难以进行客体合并。
债的一揽子加入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若原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不相同、法律关系性质内容不相同,也与近年来实践中相同当事人间性质相同的诉的合并审理不符,不属于可进行诉的客体合并的情形。
本案1.6亿余元标的金额由65份合同债务金额累加构成,各法律关系的标的均低于当地中级法院收案标准,受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无管辖权,法院就此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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