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合同;专有使用权;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
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则依合同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法律并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作品专有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必须转让给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任何使用者只要取得作品专有使用权,便可排除第三人使用。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并不需要具备该著作权使用的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将他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的作品改编并拍摄成电影,尽管不是翻译或者复制作品,但是属于课堂教学范围,仍然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然而,如果将该改编拍摄的电影参与电影节展出,其目的不再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而是将该作品带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功利性,超出了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788
47.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智力成果
【裁判摘要】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作为智力成果,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43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776
48.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关键词】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权;复制;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法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构成对专有出版发行权的侵犯。所以,从私人处购买录音带封面,并用在市场购买的录音带为母带,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的录音带的行为,构成对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总:27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696
49.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雕塑作品;放大制作;共同创作人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据此,受聘请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创作者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独立完成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雕塑的著作权。在将雕塑作品制成放大稿的过程中,他人虽然参与了放大制作、提出过口头建议,但作品没有实质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著作权人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放大稿的制作过程应当认定为对初稿的修改完善,不能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参与制作、提出建议的他人也不能因此获得雕塑作品放大稿的著作权,不能成为共同创作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总:25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691
50.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导演再创作许可;作品实质变更;作品修改权
【裁判摘要】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修改权,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参照文化部《关于事故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即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时,可以对原著进行一定的增删改编,但是导演在删改时不能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不能对原著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导演增删时不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等,这就是在规定的导演再创作的许可范围之内,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导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对剧本内容进行一定的删改,保持了剧本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时,并没有侵犯原著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总:21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674
51.张义潜诉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署名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委托作品;署名权;著作权归属
【裁判摘要】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版权应属于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即当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不可将作品上的受托人的署名除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总:20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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