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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著作权”相关案例裁判摘要汇编(二)

发布者:尊而光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知识产权 |1350人看过


11.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著作权;共有人;出版合同;审查义务

【裁判摘要】

出版社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与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签订出版合同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作品的授权许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该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222718

  

12.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提供商;著作权;注意义务

【裁判摘要】

网络提供商是否对其主页提供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况认定。一是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所指向的网页属于网络提供商所有,或者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网络提供商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由于内容频道不同于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所以网络提供商对内容频道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则应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85210

  

13.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著作权;教学研究;合理使用

【裁判摘要】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92542

  

14.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软件授权;使用费;公平原则

【裁判摘要】

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软件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软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偿将软件用于网站,但授权协议约定不得出借该软件的,如果当事人将整个网站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授权协议的约定。但是,从利益得失上分析,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管是被授权人还是第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个网站,并未将软件用于其他用途,因此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重复收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292517

  

15.“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对象

【裁判摘要】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以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不违反法律。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由此可知,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77

  

16.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网络经营者;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其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即经营者的情况不同,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其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87

  

17.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信息传播权;网吧侵权;有偿行为

【裁判摘要】

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受到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供大众使用;二是将他人作品储存于自己的电脑设备供大众使用。现实中,大量的网吧都是通过在网络下载并储存于电脑供消费者使用的,属于第二种行为。网吧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向不特定的大众提供,因此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93

  

18.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合理使用;网络刊载;图片作品

【裁判摘要】

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91

  

19.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外国著作权;保护条件;国际公约

【裁判摘要】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对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同的,这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协调知识产权的全球性保护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因此,我国对外国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必须以存在相关协议或者国际公约为前提。外国人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我国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否则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89

  

20.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侵权责任;停止侵害

【裁判摘要】

从性质上来看,民事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者要求责任人支付或者转移一定的财产。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是行为责任的一种,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的一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停止侵害不属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对销售行为加以处罚,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只要书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一方面应当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免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法宝引证码】CLI.C.1787196

  

21.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表演者;著作权;演出单位

【裁判摘要】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法宝引证码】CLI.C.12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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