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规则的理论依据,学理上释以虚伪表示、恶意串通或债的更改的,均有所见。这些规则理论均不能合理说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规则。首先,“虚伪表示”在效力规则上,表示事项不应发生效力;对隐藏行为的效力独立评价和处理。而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中,“黑白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和无效的情形均有存在;且《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以“白合同”有效为适用前提。其次,恶意串通的构造中只有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黑白合同”有两个民事法律行为,而且“黑白合同”均无效的主张亦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最后,债的更改要求新、旧债在当事人和债务标的之给付方面“异其要素”。建设工程领域,在给付内容的改变上仍多限于数量的增减,尚不至于“异其要素”;而且,现行法规则并未一律否定旧债“白合同”的效力,甚至是承认其优先效力的。 现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规则体现着国家维护工程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法政策与合同法体系之间的交融与紧张关系。一般的理论解释均无法合理支撑现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规则,其根源亦在于相关法政策的嵌入切断了合同法这一私部门法的体系链条。因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规则的理论解释,要以这一根本问题背后隐藏的利益关系的有效平衡为思考的出发点和归宿。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