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官说法
1.实践中的争议 《解释》第十七条未明确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时间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判决中也出现了不同理解,类似于本案审理中产生的意见分歧。争议的实质在于是否要求次承租人实际支付代偿租金。肯定的观点如(2018)苏07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次承租人必须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实际交付或向法院提存欠付租金或违约金,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否定的观点如(2020)湘10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认为,只要次承租人当庭请求代偿租金,则无需实际交付,即行判决次承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清偿租金的责任,并驳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2.理性的选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实际交付作为代偿方式更加合理。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来说,《解释》第十七条立法本意应当是通过次承租人的代偿行为,使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消除,从而使次承租人获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以化解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弱势地位和转租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不稳定状态。那么该条解释首先应当满足并保护的是出租人的合法受益权。如仅通过次承租人主张代偿租金的意思表示,即赋予次承租人以抗辩权,进而驳回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则出租人收取欠付租金的权利仍处于需要出租人及次承租人按判决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具有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此种结论违背了《解释》第十七条在保护出租人权益的基础上赋予次承租人转租合同稳定权益的立法本意,并且因代偿行为没有实际完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没有消除,驳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租金数额的,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亦明确该条适用时次承租人必须为给付主体,且必须完成实际给付。 综上,通过只有在案件终结前由次承租人实际交付租金或将欠付租金提存的方式,使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完全消失,次承租人方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及向承租人的追偿权。 现今社会,受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律的影响,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转租或多次转租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能正确理解次承租人代为偿还以获取解除合同抗辩权的解释本意,就无法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租赁稳定、保证守约方交易安全和合法利益。只有精准理解法律赋予次承租人的代偿请求权必须以保证出租人的合法受益权为前提,才能引导次承租人合理保障自身权益。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