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普及而兴起的互联网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业务而言,具备操作更便捷、过程更透明、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等特征,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但同时诸如e租宝等网络借贷平台频繁出现问题而引发的互联网金融欺诈犯罪等一系列的刑事法律风险,却使得整个社会对类似互联网金融这种新金融形态的评价褒贬不一。金融创新活动是效益与风险共存的过程。金融创新从产生之初就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利和收益,但并不意味着金融创新没有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现象便是欺诈。事实上,在金融监管领域一直存在着监管与发展的二元目标,在发展与监管之间如何有效协调,特别是涉及到金融刑事法律风险,作为金融监管最后保障手段的刑法应当何时介入以及如何介入,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金融风险的刑事政策应保持理性化。根据现代政府的职能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应当设法保证金融创新活动产生的利益,同时对于确属有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要准确地予以规制。实际上,这一监管任务并不好完成。首先,在某一金融创新活动早期,判断其“有益”还是“有害”是缺乏直接判断的标准的;其次,要识别潜在的有害的金融创新,不同的监管部门由于职能差异可能对某一金融创新行为的遏制程度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是由于金融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尤其是当代金融与互联网及科技创新相结合,例如以技术为驱动的金融创新就产生了金融科技,而金融创新的技术就涉及到了移动互联技术、云计算技术、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等,这使得金融产品更加智能,管理模式也更加灵活;与此同时,这种新型金融模式带来了业务创新的风险、技术应用风险和数据安全的风险等,成为金融科技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刑罚作为一种抗制手段,对于金融犯罪的遏制可能很有效,但如果刑罚太严厉,则会导致出现过分限制金融活动自由的结果,从而会阻碍金融的发展。事实上,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严重社会危害性,例如有些民间金融活动虽然违反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和秩序,但未必都会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一具体法益受到侵害;即使某一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是只有既违反相应的行政前置法,又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之犯罪构成的行为才需进行犯罪量的第二次审查筛选,从而来判断某一金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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